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9號
- 抗告人
- 鄭明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世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陳述意見,合於上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包括在內。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佳漁漁船(下稱系爭甲船)所有人,抗告人係長展158號漁船(下稱系爭乙船)所有人,李文清受其僱用擔任系爭乙船之船長,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晚間11時54分左右,李文清駕船駛抵「北緯25度36分0秒、東經122度19分860秒」海域,因擅離駕駛台,船隻定速直行撞擊系爭甲船之左舷後部,致伊受有損害,抗告人僅賠償船體修復費,伊尚有新臺幣(下同)118萬4,315元之損害乃訴請賠償,由原法院以108年度海商字第9號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履次推卸責任拒不賠償,而坊間流傳系爭乙船刻正待價而沽,非全然不可信,則抗告人欲將系爭乙船等財產移轉他人,縱伊獲勝訴判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願供現金或國內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18萬4,31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查相對人已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漁船通話紀錄證明、船舶海事報告書、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民事起訴狀等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5至127、137至142頁),是其就本件有金錢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就本件有假扣押原因一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88年1月8日生,於本件船舶碰撞時(107年10月6日)尚未成年,嗣成年後從未出面,其父親鄭茂東固承諾賠償船體修復費,但就其他如船儀、角籠、燃油、營業等損害,屢以各項事由推諉卸責,經調解亦不成立,相對人又以存證信函催告亦遭拒絕,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等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5頁),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無釋明,縱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自應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39萬4,772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18萬4,31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之發生原因,係發生船舶碰撞,伊以存證信函答覆相對人之請求,表示待釐清過失比例後即依比例賠償,並無任何推諉,且伊已付船舶體修復費用,可徵伊無逃避責任之事,伊為求永續經營,不可能為此百餘萬元之債務脫產、隱匿財產或結束營業,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原裁定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然查抗告人前揭所述以存證信函答覆相對人之請求,文內表示待釐清過失比例後即依過失比例賠償之,並無就本件債權為任何推諉之事等,係屬雙方間就本件賠償事件之實體事項所為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經催告後仍未給付之事,如不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恐其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之命供擔保後准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