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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1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周玫芳王育珍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13號

抗告人
賴建宏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啟場
法定代理人
洪麗菊
相對人
蘇晉文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22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同院9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8萬1,048元本息(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36211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名義債權業因符合破產法第149條規定而消滅為由,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同法第4條第2、3項所定須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該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者外,自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債務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進行,應屬其是否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除之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查抗告人係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於相對人破產程序(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申報債權、列入分配表受部分清償,該破產事件於106年7月20日終結等情,固有前述破產宣告裁定、原法院104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辦案進行簿、分配表公告及認可裁定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39至40、51至53、58至62頁)。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抗告人之債權(即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1,038萬1,048元本息之請求權)是否有依破產法所定之調協或破產程序受清償或部分受清償,而應視為消滅之情形,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事項爭議之判斷,應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由法院依訴訟程序審理判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告消滅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未予糾正維持原處分,自有違誤。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1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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