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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6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周祖民

抗告人
張義島
抗告人
張陳秀緞
上二人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79年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63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僅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房貸150萬元早已還清。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01年間又另貸款,並威脅要賣掉系爭房地,致伊陷無住處之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在伊訴請相對人返還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有不同,前者旨在防止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後者則在就爭執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而言。此種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

三、查抗告人書狀及本院開庭時,雖均表明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依其主張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而觀,顯係在防止請求標的(系爭房地)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其請求之假處分,並非就爭執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況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與否,即抗告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由,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是抗告人執此聲請定暫時狀能之處分,容有未洽,不應准許。再者,抗告人張陳秀緞前執相同事由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2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參該裁定即明(本院卷第115頁至117頁),已足保全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抗告人再度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已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係系爭房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46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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