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24號
- 抗告人
- 張陳秀緞
- 相對人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2,及其上同段63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全部,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因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且係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立法趣旨有違。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名下土地及建物(詳後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為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處分聲請,先行處分財產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2),及其上同段630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第三人張義島與伊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入,雖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為登記,惟仍由伊實際管理使用,相對人竟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伊乃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又相對人業已移民至加拿大,且出售其名下內湖區之房地,惟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擅自處分系爭房地,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予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張義島與伊共同以500萬元購入,由伊實際管理使用,僅借用相對人之名義為登記,伊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關係,並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謄本、起訴狀、張義島遺囑等(見原法院卷第12-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調卷第5頁、第9頁)為證,堪認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移民加拿大,刻正委由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中,亦據提出售屋廣告、相對人臉書列印資料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為釋明,堪認系爭房地確有於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訴獲勝訴判決前有變更現狀之虞之情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將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已為大致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本院認得以供擔保為補強,依上開說明,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處分。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係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主要係暫時無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房地鄰近區域,同為5樓公寓、亦同為屋齡25年至40年間建造之108年9月間房地產交易行情,平均每平方公尺約為9萬5,500元【計算式:(8.8萬元+10.3萬元)/2=9.55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按系爭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分別98.82、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頁)計算後,系爭房地價值約為1,038萬2,760元【計算式:(98.82+9.9)×95,500=10,382,760】。佐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年又4個月計算(即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至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則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假處分可能受有法定利息損失為224萬9,598元【計算式:10,382,760×5%×(4+1/3)=2,249,598,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以225萬元計。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為有理由。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假處分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