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7號
- 抗告人
- 建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瓊亮
- 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李玟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林渝、劉禕間聲請擔保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鍾林渝、劉禕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5號),聲明抗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相對人及第三人鍾林朋公同共有。抗告人以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國外,於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以相對人與鍾林朋共同繼承第三人鍾瓊明之遺產7984萬3047元,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僅90萬元,相對人應繳納訴訟費非鉅,足認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有資產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與鍾林朋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爭執標的,尚待法院認定是否屬相對人可得繼承之遺產,且系爭不動產上有債權金額6億14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並因欠繳遺產稅及裁罰金,遭國稅局查封其財產,又經原法院另案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第三人美金672萬8000元,且積欠原法院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第二審裁判費246萬9438元,劉禕現更因案遭通緝中,倘日後相對人將其本案訴訟聲明擴張至500萬元,則其應繳之訴訟費用及負擔第三審律師費用支出酬金將達30萬1500元,相對人於我國資產顯不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云云。然查:
2.相對人於我國境內現有與鍾林朋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7筆外,亦有近百萬元之銀行存款及數千萬元之投資款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站前精華地段,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市價合計約1億9065萬9401元(各不動產價值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有相對人所提鄰近地區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應屬可採。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縱扣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遺產稅、裁罰金、他案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數百萬元後(見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5號卷宗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57頁),顯足賠償本件訴訟費用。
3.至系爭不動產上雖有債權金額合計6億140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此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償,尚不能逕以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即認現有相同數額之債務存在。況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物除相對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外,尚有臺北市○○路○○段地號442、443地號,378至384建號等多筆同屬臺北市館前路精華地段之不動產共同擔保,顯有相當之擔保清償能力,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有3筆屆滿,未屆滿之4筆抵押權,亦為距今20幾年前所設定,此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25至43頁), 抗告人復未能舉證釋明確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難以系爭不動產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系爭不動產全無價值。
4.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爭訟標的,無法認定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所得繼承之遺產,且相對人業經原法院於108年7月5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應給付第三人美金672萬8000元(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72號審理中),足認相對人並無資產云云。然上開案件現均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案件民事裁定、案件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115至121頁),故自不能認系爭不動產非屬相對人之財產或其對第三人負有美金672萬8000元債務。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有資產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本件相對人於本案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5號卷宗查閱無訛(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卷第1010號卷宗第7頁)。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則本件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外,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1萬4700元。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日後可能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現尚非本件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所應審酌。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相對人提供證據計算財產價值 1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273.99 全部 鄰近地區房屋每坪交易價值68.84萬元×83坪(即273.99平方公尺)=00000000元 2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建號:同段376號 288.66 全部 鄰近地區房屋每坪交易價值68.84萬元×87坪(即288.66平方公尺)=00000000元 3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建號:同段377號 288.66 全部 鄰近地區房屋每坪交易價值68.84萬元×87坪(即288.66平方公尺)=00000000元 4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建號:同段2219號 774.13 1706/50000 鄰近地區房屋每坪交易價值68.84萬元×234坪(即774.13平方公尺)×1706/50000=0000000元 5 臺北市○○區○○路0號2樓 建號:同段2208號 774.4 2559/50000 鄰近地區房屋每坪交易價值68.84萬元×234坪(即774.4平方公尺)×2559/50000=0000000元 上開建物基地 同段440、441地號土地 440地號:360 441地號:34 各四分之一 合計 1億9065萬940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