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1號
- 抗告人
- 周大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凱鈞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