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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1號

再抗告人
廖基成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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