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8號
- 抗告人
- 郭意平
- 相對人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疆志
- 相對人
- 吳寶蓮
- 相對人
- 黃永宗
- 相對人
- 郭明杰
-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 廖蕙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等4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全球人壽工會)係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所設立,原始會員40名,扣除18位離職人員,僅餘抗告人等22名會員。該工會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1日召開第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僅有7名會員出席,未達到過半數會員出席之要件,以致無從決議。其次,新會員入會資格應由理事會審查,由於5名理事其中4人已離職,第三人即理事長張業宇無從審查申請入會者資格。但是,系爭會員大會竟違法以臨時動議,通過資方或親資方人士即相對人吳寶蓮、黃永宗、郭明杰之會員資格審查案,3人進而分別當選工會理事、理事、候補理事。吳寶蓮、黃永宗更以全球人壽工會理事名義,違法於108年1月29日召開108年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通過理事長張業宇解任並停止會員權利1年、選任廖疆志為理事長、同意延長工時等不利於全球人壽工會之議案;導致工會權益受損。抗告人遂向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5號決議無效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㈠在系爭訴訟確定前,吳寶蓮、黃永宗不得行使全球人壽工會理事職權;郭明杰不得行使全球人壽工會候補理事職權;㈡在系爭訴訟確定前,全球人壽工會108年1月29日之108年臨時會員大會決議不得執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准許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工會成員主張工會決議程序有瑕疵,而聲請停止理監事行使職權或停止工會執行決議,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全球人壽工會會員,工會於107年12月31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法以臨時動議審查通過吳寶蓮、黃永宗、郭明杰會員資格、3人進而當選理事或候補理事。吳寶蓮、黃永宗即於108年1月29日違法召開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通過解任張業宇理事長職務等多項決議。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345-391頁起訴狀影本、原審卷第45-51頁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135頁簽到表、本院卷第177-179頁會員名冊。原審卷第53頁開會通知、第55-61頁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應認抗告人已釋明雙方爭執系爭會員大會與系爭臨時會員大會決議效力之法律關係。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吳寶蓮、黃永宗推翻原工會過往決議,撤回團體協商代表授權,甚至配合資方同意延長工時,如未能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工會將遭資方人士把持而不能維護同仁之權益,無法發聲、無法為集體勞動權益之行使;前述臨時大會之各項決議,則均偏向資方利益,不利工會發展。因相對人吳寶蓮等暫時性無法行使職務,並無終局、毀滅性之影響,如准予繼續執行職務,將導致工會日後與資方協商停滯;如由相對人工會執行前開決議,將嚴重影響勞工之權益,足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受之不利益,遠遠小於抗告人因否准本件聲請所受之不利益及對公共利益所造成之不利影響,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云(見原審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21-33頁、第457-481頁)。惟:
⒈抗告人所提出107年12月31日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會員名冊(見原審卷第45-51頁、第135頁、本院卷第177-179頁),以及108年1月29日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3、55-61頁)。僅能顯示雙方爭執前開各件決議之效力,尚不足以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原因。
⒉抗告人主張吳寶蓮、黃永宗、郭明杰與廖疆志係資方或親資方人士,其促成108年臨時會員大會做成之多項決議顯係不利於全球人壽工會部分,固提出前開各件會議紀錄、吳寶蓮名片、人事資料與入會申請書、全球人壽公司組織圖、最高法院裁定、新聞電子報為證(見原審卷第45-51頁、第55-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185-221頁、第259-275頁、原審卷第73-85頁)。但是:
⑴勞工擁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工會法第4條第1項參照),不因勞工背景、職務、與資方關係,乃至投票傾向等情而受影響,是以吳寶蓮等人縱有資方傾向,抗告人仍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釋明,方可認定吳寶蓮等人就工會理事等職務之執行有重大失職之情事,惟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吳寶蓮等人確有重大失職之情事。
⑵相對人全球人壽工會之會員權衡利弊得失,於系爭臨時會員大會做成解任理事長張業宇職務及會員權利停權1年、選舉理事長廖疆志、後補理事及候補監事改選之決議部分,核屬張業宇及各理、監事與工會間之法律關係,難認對抗告人有何「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事。其餘調整會費收入、修正章程關於工會會址、同意延長工時、撤回團體協約代表、撤回加入中華民國保險業務聯合總工會與會員代表之追認等決議部分,經本院命抗告人再為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後(見本院卷第409頁),抗告人除空言指訴各該決議嚴重影響全球人壽3000多位員工之勞工權益外(見本院卷第457-467頁),未再提出足以釋明其因本件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全球工會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具有保全必要性之事證,則抗告人對該等決議效力縱有爭執,仍無從推論抗告人將受有重大危害或急迫危險之虞或相類似情形。
⒊至於相對人主張108年1月29日系爭臨時會員大會關於理事長解任、選任、變更會址等決議,由於涉有爭議,以致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未受理相關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393-395頁);核屬實體爭執,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