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73號
- 抗告人
- 佟大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2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法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2087號裁定(下稱系爭第2087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6,238元,而聲請停止執行。惟原法院未予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停止執行之規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適用法規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立法理由略以:「…原審裁判仍有確定之效力,不以有抗告故而其效力中變…蓋准許抗告之事件,僅與訴訟程序相關,雖許即時執行,而身受之者亦不至有不可挽回之損害,故抗告案未結以前,仍得照原審審判衙門執行。惟於本法有停止執行之效力者,則不在此限。抗告中有停止執行之效力者,以本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於保護利害關係人之道未能周密,故本條第二項許由審判衙門或審判長官,得自以其意見施停止執行之處分,蓋出於保護周至之意也」。是就得抗告之裁定合法為抗告者,已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不得抗告之裁定更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及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者,亦限於「當事人業就得抗告之裁定合法為抗告」,且以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係原法院(或審判長)及抗告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為是項聲請之權利。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法務部等人損害賠償916萬8,000元,經原法院以系爭第2087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9萬6,238元,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第2087號裁定、行政起訴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不當得利狀可按(見原法院第21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停字第113 號卷第13- 15頁),是系爭第2087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亦未就該裁定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第2087號裁定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抗告人亦無停止裁定執行之聲請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2項所明定。惟本件並無以「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情形,抗告人前揭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