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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1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湯美玉趙雪瑛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16號

抗告人
兆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祥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真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臺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檢討案),經行政院以民國107年1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597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行政爭訟)撤銷內政部關於變更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土地(即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加油站用地),其爭議是否成立,與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相對人所管理之公有財產即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爭議無涉,是系爭都市檢討案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顯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惟原審未審酌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籬之現況,係因系爭都市檢討案及臺北市政府依此所為之停工處分所致,且系爭都市檢討案之後續行政爭訟結果,將直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斷,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前提。故原審僅以系爭土地與系爭加油站用地為不同土地,遽認系爭都市檢討案後續行政爭訟結果對本件民事訴訟無影響,顯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僅與民事訴訟有關並非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經查:

⒈系爭都市檢討案變更之土地即系爭加油站用地,與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兩者之土地並非同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7-58、76-96頁)。因此,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不以系爭都市檢討案將系爭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為前提,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行政爭訟之結果即系爭加油站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遊客中心)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既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縱系爭行政爭訟結果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仍非以系爭行政爭訟之認定為據,故抗告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以系爭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無據。

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概應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訴訟爭點在於抗告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行使,認宜自行調查審認,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受有延滯,自不得指為違法。

⒊從而,系爭都市檢討案之系爭行政爭訟程序,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既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行使,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1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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