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旗山鎮公所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
○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僅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而非其先決問題者,自無該條第二項應停止民事審判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相對人持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抗告人聲請返還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五二九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六八九號)。
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判決其敗訴並提起上訴後,抗告人以系爭土地係相對人為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該地上門牌高雄縣旗山鎮○○街四三號房屋,既經法院判決其所有確定,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四年誤以該房屋為其鎮長宿舍,聲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奉准核撥相對人為該土地管理機關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其已申請國有財產局呈報行政院撤銷撥用系爭土地之許可,及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由其買受,並對該局未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在案。是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以上述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斷,因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原法院停止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判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國有財產局聲請行政院核撥系爭土地予相對人管理之行政處分縱屬違法,應予撤銷,然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之規定,國有財產局是否將系爭土地讓售予抗告人,仍有自由裁量權,而非經抗告人聲請,國有財產局即有讓售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之義務,自難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所指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即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其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尚有未合,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抗告人所稱之上開行政處分如屬違法,應僅生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當否之問題,殊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該行政處分違法與否,自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抗告人以其對該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並據以聲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依上說明,即非有據。原法院因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