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83號
- 抗告人
- 劉瑞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翁耀林前因處理伊所購買中悅一品社區房屋之漏水問題,將含有伊個資之開會紀錄、漏水文件資訊,以「32劉案B2-17 」檔案資料夾儲存於社區管理櫃檯之電腦及紙本卷宗,使其他住戶得以輕易取得伊個資,而有過失;及翁耀林任意散佈不實謠言於群組中,使伊遭人議論,名譽受有損害,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翁耀林、鍾家齊、張玉雯、劉俊宥、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高力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為被告,聲明:「㈠翁耀林、劉俊宥、鍾家齊、張玉雯應將桃園市○○○街00號中悅一品社區管理處公用電腦中檔案名稱『32劉案B2-17 』資料夾及包含抗告人個人資料之檔案刪除,及更正涉及利用抗告人個資作成之全數業務文書非事實或不當陳述部分的內容,並依據個資法相關規定辦理。㈡翁耀林、高力公司、劉俊宥、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9萬元」(見原法院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81 號卷第2 、3 頁、第48至49頁)。嗣於民國(下同)108 月1 月23日追加中悅一品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悅管委會)為共同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㈠之請求對象為慧智公司、中悅管委會(見原法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及追加請求確認107年11月25日中悅一品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案由一及案由二決議無效(見原法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第155 頁);於同年2 月23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慧智公司、中悅管委會應將持有之附表1 (詳見該次書狀)所列之檔案資料(包括電子檔及書面)全部刪除,慧智公司、中悅管委會應將持有之附表2 (詳見該次書狀)所列之檔案資料(包括電子檔及書面) 予以更正。㈡翁耀林、劉俊宥、鍾家齊、張玉雯、慧智公司、中悅管委會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9萬元本息」,並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為據,主張中悅管委會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之中悅一品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有民法第56條規定之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而追加請求先位聲明「107 年11月25日中悅一品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案由二之決議應予撤銷」,及備位聲明「確認107 年11月25日中悅一品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案由二之決議無效」(見原法院卷一第167 、169 頁);於108 年3 月11日、同年4 月15日再依序提出民事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中悅管委會應將持有之附表2 所列之檔案資料(包括電子檔及書面)全部刪除。㈡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9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中悅管委會、翁耀林、鍾家齊、張玉雯應連帶給付抗告人49萬元,及自108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及第三項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其餘當事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⒈先位請求:確認中悅一品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
一、案由二之決議均無效;⒉備位請求:中悅一品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應予撤銷」(見原法院卷二第1 至2 頁、第212 至213 頁)。嗣撤回對高力公司、劉俊宥之起訴(見原法院卷二第138 頁、第282 頁)。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上開聲明㈤「⒈先位請求:確認中悅一品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案由二之決議均無效;⒉備位請求:中悅一品社區於107 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及案由二之決議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要件,其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中悅管委會於108 年1 月23日始經伊追加為被告,在伊為系爭追加之訴前,尚未為任何答辯或訴訟行為,故伊所為系爭追加之訴,並無礙中悅管委會之防禦或訴訟終結。況107 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二之決議,係為伊量身訂作之決議,與伊起訴所稱個人資料遭侵犯之事實息息相關,原法院認定系爭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裁定駁回伊系爭追加之訴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1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系爭追加之訴,主張略以:中悅管委會於107年11月25 日召開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一,決議將社區規約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管理委員會依法令或依規約應保管之文件」規定刪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會議案由二,決議新增社區規約第3 條規定「各棟公共設施電費(小公電)由該棟住戶分攤支付」,違反社區規約第19條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2條及其附件七第1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伊先位得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無效。縱認該等決議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會議簽到名冊中有多處塗改簽名痕跡,且會議通知單未載明開會內容,召集程序亦違反法令,伊備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決議云云(見原法院卷二第12至15頁)。查該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合法與否,與抗告人原起訴主張其個人檔案資料(包括電子檔及書面)有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使用,及其人格權、隱私權、個人資料受侵害為由,依個資法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悅管委會將持有伊個人之檔案資料刪除;中悅管委會、翁耀林、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之爭點顯然不同,本應獨立判斷,無從相互援引,且在社會生活上不能認為其利益主張為同一或關連,調查審理之證據資料範圍亦有不同,難認基礎事實同一;中悅管委會復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為系爭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二第138 頁);且有礙中悅管委會、翁耀林、慧智公司、鍾家齊、張玉雯之訴訟防禦,是抗告人所為系爭追加之訴,難認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要件相合;復未能舉證已符合同法第255 條其他條款追加之要件,其訴之追加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