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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李昆霖張宇葭郭顏毓

異議人
Highberger,Kakita,Specner &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異議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495條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24號裁定提起抗告,因異議人非該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提起抗告之權,本院乃於108年7月25日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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