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19號
- 再抗告人
- 郭文浩
李偈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李慧梅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79頁),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再抗告人僅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卷第92頁),惟迄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