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 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其後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陸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11、142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5、54、85、100、117號;106 年度聲再字第19、45、57、76、103、119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15、21、30、42、57、73、86、100、112號;108 年度聲再字第26、36、5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再就本院108年度聲再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132 頁)。聲請人於本件提出相對人民國95年10月18日北教大總字第09500061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4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573、591-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102年1月29日民事答辯狀、104年5 月7日民事呈報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年4月20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4634659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 4日府都建字第10461692700號函等資料,主張坐落573、591-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非聲請人所有;相對人非591-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就573地號土地雖為管理人,但均無權請求拆屋還地,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聲請再審,所持再審事由均與其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主張者相同,此有原確定裁定、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12、35至36 頁)。聲請人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 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