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0號
- 聲請人
- 蘇郁惠
- 訴訟代理人
- 潘同興
何乃隆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榮成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六年度上字第七八六號減少價金事件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除證人遲維新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為保護第三人權益,自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86號減少價金事件,民國10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就證人遲維新之陳述,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並未記載於該筆錄中,為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權益,爰請求交付上開期間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786號減少價金事件之當事人,且上開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乃為核對更正、補充筆錄,堪認其為準備訴訟資料,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0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開規定支付費用。惟本院108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於訊問證人遲維新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對其為人別訊問,因關於證人遲維新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為保障第三人之人格權及隱私,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制,應將證人遲維新人別訊問事項予以排除。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