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林亮
- 相對人
- 萬善祠
- 法定代理人
- 游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事件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發回,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確定(下稱151 號判決),茲為請求返還擔保物,聲請人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05號催告相對人於21天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108年度重司小調字第2189號,下稱2189號事件),惟相對人已於108年11月7日撤回,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執行,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前揭擔保金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提存卷核閱無誤。又151 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提起2189號事件,但已撤回,有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3至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相對人既未在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