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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劉又菁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52號

上訴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伍佰陸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係地上物未遭拆除及繼續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者所得受之利益不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亦有異,應以繼續占有使用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95.21平方公尺拆除,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3,178元,及自10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21元,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內容為假執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書、聲請假執行狀(見原審卷㈠第45至89頁)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次查,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其就本件異議權所有之利益係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未遭拆除、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加蓋法院收文戳章(見原審卷㈠第9頁)可按,又系爭建物為2層樓建物,第1層為磚石造、面積195.21平方公尺(房屋稅籍設立之初面積為187.6平方公尺,然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認定面積為195.21平方公尺,應以195.21平方公尺計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81年3月,供營業使用,第2層為鋼鐵造、面積134.9平方公尺,房屋稅起課時間為95年8月,供住家使用,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8年7月22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84914378號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及房屋構造別代號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03頁)可佐,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所載,加強磚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6,700元,又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示,磚石造建物耐用年數46年,每年折舊2.1%,系爭建物第1層磚石造建物於起訴時已使用25年,以造價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62萬1,256元【計算式:6,700×195.21×(1-25×2.1%)=621,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輕型鋼架造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6,700元,耐用年數52年,每年折舊1.9%,系爭建物第2層鋼鐵造建物於起訴時已使用11年,以造價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71萬4,930元【計算式:6,700×134.9×(1-11×1.9%)=714,930】,是系爭建物第1、2層價值共計133萬6,186元(計算式:621,256+714,930=1,336,186),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計算,及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鄰近屋齡1年作為店面使用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34萬9,980元計算云云,均無足採。再者,本件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見本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上訴人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萬3,178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止,因占有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就本案繁簡程序推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計4年4月即至111年5月25日止,則上訴人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期間約8年9個月即105個月,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所受利益以每月1萬21元計算,是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及排除不當得利債權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06萬5,383元(計算式:13,178+10,021×105=1,065,383),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1,569元(計算式:1,336,186+1,065,383=2,401,569)。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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