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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

抗告人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抗告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

抗告人林淑娟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林淑娟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林淑娟(下稱林淑娟)執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之假執行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將抗告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區重慶街83號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土地並給付賠償金,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皇盛公司以系爭假執行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塗銷所有權事件(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於同日下午5時宣判,認定林淑娟與其前手黃曦奕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淑娟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命皇盛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查皇盛公司係以系爭假執行判決於106年7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程序終結(見本院前審卷第145頁)後,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於同日下午5時宣判,認定林淑娟與其前手黃曦奕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林淑娟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不得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系爭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原法院並已於107年1月29日裁定系爭異議之訴於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開始執行(見本院前審卷第135-144頁),林淑娟雖以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判決之作成,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且該判決尚未確定,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存在,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等情置辯,惟此乃係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尚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究之事項,林淑娟徒以此抗辯本件不得為停止執行云云,自不足採。而林淑娟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與其前手黃曦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業已另案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應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在案,林淑娟所有權存否即有動搖之可能,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執行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如仍續行執行,皇盛公司所有建物一旦拆除,將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苟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該「執行名義」究係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之終局判決」或第2款之「假執行之裁判」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本為債務人合法之救濟途徑,林淑娟抗辯系爭假執行判決皇盛公司如有不服,本得提起上訴,並提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不思循此為之,反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指皇盛公司係濫行起訴,延滯執行,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

三、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依系爭假執行判決所載,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鶯歌區陶瓷段,該區域為觀光、商業繁榮之地,其上房屋並係供出租營業使用,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及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60元等情狀,認自102年7月24日起,林淑娟所受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損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而皇盛公司占用部分面積為195.21平方公尺,因而判命皇盛公司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林淑娟1萬21元(195.21x6160x10%÷12=10,021,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前審卷第51-58頁】,本院以系爭假執行判決既已具體審酌各項客觀情狀,核定林淑娟因皇盛公司占用系爭土地195.21平方公尺所受損害為每月1萬21元,則林淑娟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每月損害額自應依此為準,乃屬適當。而皇盛公司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1年,至該事件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4年4月,則本件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52萬1,092元〔計算式:10,021×52(月)=521,092〕,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2萬1,092元,予以准許之。而系爭執行事件僅皇盛公司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尚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林淑娟謂原裁定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伊當初係以1億1千萬元購地,系爭土地上共5戶占用,計算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失金額已達346萬元4,536元,而誤將全部債務人之賠償金額算入,自屬誤會。又系爭假執行判決雖有金錢給付賠償之債權部分,但該金錢給付之賠償乃係按月計付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並有遲延利息,尚不因停止執行而受害,自無重複計入損害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皇盛公司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皇盛公司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非無據,惟原裁定核定皇盛公司應供擔保金額尚有未當,皇盛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林淑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皇盛公司抗告為有理由,林淑娟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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