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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陳駿璧滕允潔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再抗告人
林淑娟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 102年7月23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塗銷所有權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並未構成使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發生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相對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不得據以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原裁定雖僅就相對人部分准予停止執行,惟將導致伊無法收回全部土地以建屋出售,伊所受損害甚鉅,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之基準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原法院依職權認定系爭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及裁量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另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所明定。原法院未於裁定前行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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