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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張福安蘇茂秋蘇達志顏南全葉賽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薛 柏 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陳 淑 茱

        陳 賀 得

        陳 淑 茗

        陳 炳 祥

        陳 文 生

        楊陳淑真

        陳張志貞

        陳 志 斌

        丙 ○ ○

        陳 婷 婷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中,上訴人並未主張該事件租金之請求權已因罹於五年時效,伊於本件第二審訴訟中始提出時效抗辯,亦應解釋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伊亦得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求為命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午字第四二九二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乙○○○、陳淑茱、陳淑茗、陳賀得、陳炳祥、陳文生、楊陳淑真、陳張志貞、陳志斌、丙○○、陳婷婷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三五三三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提起異議之訴,現又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伊不同意其訴之變更,又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第一審判決准予假執行宣告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係就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判決尚未確定,故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使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本件准予假執行之終局判決,既經上訴人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即主張: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民事判決判令其應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在第一審引用與異議之訴毫無關係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顯有錯誤。上訴人上訴原審後,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發生訴之變更之問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固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而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則應僅指依非訟事件程序所為之裁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者而言。此類裁定,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應予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不能與確定判決同視,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宣告假執行之終局判決,其本案判決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請求返還房屋民事判決,現尚上訴於第二審審理中,並未確定,有關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上訴人自可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如主張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其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核與規定不合,不能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得為之救濟方法,苟其提起之異議之訴,所主張者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碍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即為法之所許,殊不因該「執行名義」究係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確定之終局判決」或第二款之「假執行之裁判」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宣告假執行之終局判決,其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得對該以假執行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而將「假執行之裁判」,排除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執行名義」之外,揆之前揭說明,是否為立法之原意,非無斟酌之餘地。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對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既無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後又得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全無實益,原審竟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與規定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於民國 8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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