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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陳筱蓉

聲請人
即上訴人
朱家明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其地租欄位應變更登記自民國一0七年起,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百分之六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地租欄位應變更登記增加『自民國一0七年起,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以調整百分之六為上限,但土地租金如低於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時,改按地價稅金額計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至於聲請人聲請將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關於「自民國107年起,其年租金應限制以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1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之記載,更正為「其租金除應依契約第6條第1項計算外,自107年起,如公告地價有調漲,漲幅以調整6%為上限」云云,惟查,本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之三、㈢⒈已載明「是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應繳之年租金,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為計收,但應以每年地租漲幅相較前1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係自107年公告地價漲幅過鉅,因當年土地租金未設上限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自107年起為此限制」等語,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即為兩造原有約定,非聲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本院增減地租之範圍,是於主文第2項增加「自107年起,其年租金應限制以每年土地租金漲幅相較前1年度以調整6%為上限」,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且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是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7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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