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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張文毓

上訴人
簡錕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上訴人
簡敬尊(即林阿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簡懷義(即林阿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簡世明(即林阿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簡愛珠(即林阿魚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簡銘鋒(即林阿魚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簡敬尊、簡懷義、簡世明、簡愛珠、簡銘鋒為林阿魚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查林阿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09年12月22日死亡,簡敬尊、簡懷義、簡世明、簡愛珠、簡銘鋒(下合稱簡敬尊等人)及上訴人為林阿魚之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則簡敬尊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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