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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23號

塗銷抵押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上訴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健雄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陸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24萬5,786元(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2,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應遵期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2.82平方公
  尺所有權應有部分8/16。
㈡系爭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李熙隆建築事務
  所鑑定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105萬7,419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4萬5,786元。計算式如下: 
  1,057,419×82.82×0.3025×8/16=13,245,785.53(元以下4捨5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2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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