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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

給付投資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吳光釗曾錦昌鄧晴馨

上訴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玉麟間給付投資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

國109年4月14日所為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投資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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