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陳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鍾秉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倩芸律師
- 被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節能元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98年2 月3 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經理,每月實領工資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於105 年11月28日指示上訴人於106 年新增2 名研發部門人員,經上訴人尋得適宜擔任研發部門職務之人員即訴外人蔡豐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亦共同面試同意錄取及到職期間,經上訴人告知上情,蔡豐在即辭去原工作並在家中等待到職。詎被上訴人嗣竟反稱僱用蔡豐在未經書面授權,且被上訴人公司將遭併購並無僱用其他人力之需求等語,拒絕聘僱蔡豐在。為維護被上訴人公司之信用聲譽,及考量研發部門實際運作團隊人力之管理,上訴人極力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應聘僱蔡豐在之決心,故於106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表示:「I can left PFC. I cannotlet him without job due to my invite him to join PFC.」等語。上訴人寄發該電子郵件之真意係為表達總經理既已同意任用蔡豐在,對於薪資及到職日期亦已指示,不應在蔡豐在辭去原職後,反悔拒絕其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以此方式呼籲被上訴人重視信用,並保障蔡豐在之權益,非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曲解上訴人之真意,聲稱上訴人已自請離職,命上訴人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許交還公司電腦,並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向其他員工發布上訴人已自請離職,拒絕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未合意終止。又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最後工作日給付上訴人34萬5,000 元,及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繳9,00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最後工作日給付上訴人34萬5,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經理,於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獨立處理事務裁量權限,為高級經理人,非一般勞工,其待遇等事務僅被上訴人公司總公司董事會得決定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契約或僱傭契約關係。又上訴人於106 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表示:「I canchange with 蔡豐在!Please let him in PFC,I can leftPFC 」,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基於106 年11月2 日同意,自已生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況上訴人於此期間並未履行受任人義務,其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2 月3 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經理,每月實領工資34萬5,000 元,已據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節本為證〔原法院106 年度店司勞調字第2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2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合意終止,其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倘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即Yvonne Chen)於106 年10月30日下午5 時22分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國基(即Billy Yung),其內容記載:「Ithink the credit is very important to PFC and me,kindly please to have your great support as usuallyon RD team. But if you really so concerns aboutheadcount of my team!I can change with 蔡豐在!Please let him in PFC, I can left PFC. I cannotlet him without job due to my invite to join PFC. Ialso cannot make PFC suffer this kind of damage ! 」〔中譯文:我認為信用對PFC (即被上訴人公司)和我自己都非常重要,懇請你們如往常對RD團隊的大力支持,但如果你們真的如此擔心我的團隊人數,我可以和蔡豐在交換,請讓他待在PFC ,我可以離開PFC ,因為是我邀請他進入PFC,所以我不能讓他沒有工作。我也不能讓PFC 遭受這種損失,下稱系爭10月30日電子郵件〕」。而翁國基收受系爭10月30日電子郵件後,於106 年11月2 日上午10時12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I have discussed withDavid and other directors of PFC. PFC is sufferingfrom shrinking profits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isyear and as a public listed company, we need to havebetter cost control and cannot add any headcount . .. . You can submit your resignation and we can hirethis man under your recommendation. Thanks forpastservices and wish you the best of luck in yourfuture career.」(中譯文:我已經和PFC 的其他董事及David 討論過,今年開始PFC 的獲利衰退,做為一個公開上市公司,我們要好好控制成本,不能再增加員工人數。....依你的建議,你可以提交你的辭呈,而我們可以聘僱這個人。感謝你過去的服務,希望你的未來生涯順利,下稱系爭11月2 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嗣即依系爭11月2 日電子郵件所載內容,於106 年11月3 日聘僱蔡豐在,並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通知上訴人辦理離職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10月30日、11月2 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調解卷25-26 頁)。則自上訴人於系爭10月30日電子郵件已向被上訴人具體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如因研發部門人員人數問題無法聘僱蔡豐在,其願意與蔡豐在交換,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聘僱蔡豐在之內容,被上訴人受此意思表示後,以系爭11月2 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同意按上訴人提出之內容辦理,即被上訴人同意聘僱蔡豐在,並與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嗣即於106 年11月3 日聘僱蔡豐在,並於106年11月6 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離職程序等節觀之,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聘僱蔡豐在為要件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要約內容已為承諾,兩造就以此方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於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時即106 年11月2 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0月30日電子郵件就離職日期、離職條件、離職方法均未明示,其傳送該電子郵件予翁國基,僅屬情緒發洩,並無自請離職之意思,至多僅為要約之引誘,提出條件與被上訴人進行談判而已等語。惟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其性質為意思通知,倘意思表示之內容已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使相對人得據以承諾者,應為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關於是否聘僱蔡豐在一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翁國基於上訴人傳送系爭10月30日電子郵件前之106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3分許即曾傳送記載:「Firstof all, we all need to follow company policy forhiring. Did James give written authorization tohire this process engineer?For your team, you haveDr Lu and 5 other engineers which should be enoughto handle split gate MOSFET. For IGBT and FRD, wehave been waiting for Mosel to fabricate the IGBTsamples for over 3 years. For FRD, I thought we arerelying on Japanese fab to provide the design ! Themajor role of your team is to develop the split gatemos. PFC is suffering from margin squeeze, we needto have better head count control and should nothire anyone unless it is authorized.」(中譯文:首先,我們都必須遵守公司的僱用政策。James 真的有給書面授權去僱用這個製程工程師嗎?就你們的工作小組,有Lu博士跟其他5 個工程師,應該足以處理split gate MOSFET ,對於IGBT和FRD 來說,我們的開發或模擬都有限,我們為了等Mosel 去製造IGBT樣品已等了超過3 年。對於FRD 來說,我想我們將會靠日本無塵室來提供設計。你們的小組的主要工作是開發split gate MOSFET 。PFC 邊際利潤日趨緊縮,我們必須控制僱用人數,除非有授權,否則不應再僱用任何人)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強調被上訴人公司必須控制僱用人數,故無法再聘僱蔡豐在等情,有翁國基上開10月30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6-27 頁)。上訴人收受翁國基上開10月30日電子郵件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傳送系爭10月30日電子郵件予翁國基,表示「如果你們真的如此擔心我的團隊人數」「我可以和蔡豐在交換」「請讓他待在PFC 」「我可以離開PFC 」等語(調解卷第26頁)。是上訴人係於收受翁國基上開106 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後,主動寄送系爭10月30日電子郵件予翁國基,就翁國基所述必須控制被上訴人公司之僱用人數,故無法再聘僱蔡豐在一事,表明願「以一換一」,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換取被上訴人聘僱蔡豐在,以達被上訴人控制僱用人數之目的。核其內容,係就翁國基所述無法聘僱蔡豐在之原因,具體表明以被上訴人聘僱蔡豐在為要件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旨,該內容已足以決定兩造終止僱傭契約之必要內容,其必要之點業已具體明確,性質上應屬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又兩造就應否聘僱蔡豐在一事意見相左,上訴人寄送系爭10月30日電子郵件或兼有表達不滿情緒之意,然此僅為其寄送系爭10月30日電子郵件之動機之一。上訴人已明確表示願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換取被上訴人聘僱蔡豐在,以解決被上訴人因控制僱用人數無法聘僱蔡豐在之問題,其既未預先聲明不受該內容之拘束,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又無法認定其無受該內容拘束之意思,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其要約拘束。上訴人主張其無自請離職之意思,系爭10月30日電子郵件就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尚未具體,至多僅為要約之引誘,尚非可採。
⒊承前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106 年11月2 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最後工作日給付薪資34萬5,000 元,及按月提繳退休金9,000 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兩造間僱傭契約業於106 年11月2 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無給付薪資予上訴人,及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最後工作日給付薪資34萬5,000 元,及按月提繳退休金9,000元至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最後工作日給付上訴人34萬5,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11月7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