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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

原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複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節能元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節能元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節能元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認許及設立之分公司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資料附卷可稽(見店司勞調字卷第43-44頁),依首揭規定,被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與我國公司相同,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復職日止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5,000元,及按月提繳20,70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107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7頁),並追加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核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2月3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經理,每月實領工資為345,000元,原告擔任上開職務期間均盡心盡力,並積極完成被告公司所交辦事項及目標。於105年11月28日受被告公司之執行長指示,盡快在106年新增2名研發部門人員,又適逢原告之部門仍有空缺待補,故原告即積極尋找優秀之適當人才,然於原告找尋到適宜擔任研發部門職務之人員即訴外人蔡豐在,復與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共同面試同意錄取及到職期間,經原告告知後,蔡豐在亦辭去原工作並在家中等待到職,然被告竟嗣後反稱僱用蔡豐在並未經書面授權,且現公司將遭併購並無僱用其他人力之需求云云,拒絕令蔡豐在於被告公司任職,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先。

㈡原告為維護被告公司信用聲譽,及考量研發部門實際運作團隊人力管理,為爭取被告公司之支持與信任,極力向被告公司表示令蔡豐在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決心,故於106年10月30日於電子郵件中表示:「I can left PFC. I cannot lethim without job due to my invite him to join PFC.」等語,依民法第98條規定,原告主要真意係為表達總經理既已同意任用蔡豐在,對於薪資及到職日期均已有指示,經原告通知並由蔡豐在離去原職後,竟嗣後反悔拒絕令員工至公司到職,不但讓公司聲譽及自己信用受損外,更令蔡豐在損失所依,透過此方法呼籲被告重視其信用,顯非屬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竟無端曲解原告真意,並稱原告已自請離職,命原告於同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交還公司電腦,並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向其他員工發布原告已自請離職,拒絕原告依約給付勞務。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合意終止,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之。

㈢原告因被告拒絕原告返回原崗位給付勞務,故乃於106年11月10日發函請求被告指示原告給付勞務方法,然被告函覆反稱兩造間勞務關係業已終止,並計算106年11月之薪資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顯係明確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與被告,係因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應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345,000元及提撥退休金9,00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最後工作日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領薪資等均無理由:

①原告係經被告公司委以副總裁之經理人職務,兩造間雖無書面委任,惟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而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研發部副總裁,實際負有整個研發部門之管理權限,且依被告總公司之母公司節能元件有限公司於香港交易所提出之2016年報、招股書,原告係列於高級行政人員,為被告公司研發副總裁負責新產品開發及改良、新產品及技術研發,原告於被告公司有獨立裁量權限,且原告亦曾因節能元件有限公司上市計畫填具高級經理人確認文件(Senior Management's Conf irmati on),並填寫合規顧問大有融資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調查問卷,在在顯示原告確非一般勞工,而係被告公司具有獨立處理事務裁量權限之高級經理人。

②依被證5-1、被證5-2組織圖中可知,「Board of Directors」(董事會),包含董事翁國基(Billy Yung,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另周啟超(Da vid Chow)、張崇健(PaulCha ng)及洪文輝(James Hong)為被告公司「CEO」執行長。而「President」(總裁)為郭鴻鑫(Peter Kuo),原告陳美玲(Yvonne Chen)為其所轄「VPR&D」研發副總裁,管理研發部門所有事務,故由原告於被告公司組織圖上之階層,僅被告公司之總公司董事會得決定其待遇等事務,原告於被告公司具有獨立處理事務裁量權限。另依被證7-1至7-7、被證8-1至8-7、被證9-1至9-5等各項證據,足證原告於研發部門具有獨立管理權限,其對所屬工程師得提出要求並收受報告,亦有財務自主權限,該部門需求費用均由其簽核,即交由公司採購部門依程序辦理,並有自主分配員工獎金權限;此外,原告亦有人事自主權限,該部門需求人力均由其簽核申請,即交由公司人事部門依程序辦理,其對下屬員工之任用、資遣有自主人事權限,被告公司係依其決定執行。是依原告之事務處理特徵,原告於被告公司具有獨立處理事務裁量權限,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存在民法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甚明,自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或民法之僱傭契約關係。

㈡無論兩造間係何種契約關係,依原證4附件,原告既曾於106年10月30日於電子郵件中表示:「I can change with蔡豐在!Please let him in PFC,I can left PFC」,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基(下稱翁國基)於106年11月2日同意,自已生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之效力,原告雖主張上開表示並無直接離職之意思、或僅為要約之引誘,甚或稱兩造縱使達成合意,尚須原告履行另為離職之意思表示云云,均係事後刻意扭曲前開業極明顯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其僅係為極力促使蔡豐在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決心,並無自請離職之真意云云。惟如原告僅為極力促使蔡豐在於被告公司任職之決心,並無需以「I can change with蔡豐在!Please let himin PFC,I can left PFC」為訴求,況被告公司確已依原告之推薦聘用蔡豐在,原告事後翻悔其自請離職之意思,怎又不顧及自己之信譽,而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45,000元及提撥勞退金至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自均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不論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意終止,惟此期間原告並未履行受任人義務,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45,000元部分,仍無理由,而確認僱傭關係及提撥勞退金部分,係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自亦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自98年2月3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經理,每月實領工資為3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且僱傭關係仍存在,並請求被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間聘僱契約關係已於107年11月2日經合意而終止,且兩造間契約性質非屬僱傭契約,而為委任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關係是否已於107年11月2日合意終止?經查:

㈠原告(即發信人Yvonne Chen)前於106年10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予翁國基(即受信人Billy)表示:「I think thecredit is very important to PFC and me, kindlyplease to have your great support as usually on RDteam. But if you really so concerns about headcountof my team !I can change with蔡豐在!Please let himin PFC,I can left PFC. I cannot let him without jobdue to my invite to join PFC.I also cannot make PFCsuffer this kind of damage!」(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譯文:我認為信用對PFC(即被告公司)和我自己都非常重要,懇請你們如往常對RD團隊的大力支持,但如果你真的如此擔心我的團隊人數,我可以和蔡豐在交換,請讓他待在PFC,我可以離開PFC,因為是我邀請他進入PFC,所以我不能讓他沒有工作。我也不能讓PFC遭受這種損失。」。翁國基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於106年11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I have discussed with David andother directors of PFC.PFC is suffering fromshrinking profits since the beginning of this yearand as a public listed company,we need to havebetter cost control and cannot add any headcount....You can submit your resignation and we can hirethis man under your recommendation.Thanks for pastservices and wish you the best of luck in yourfuture career.」(譯文:我已經和PFC的其他董事及David討論過,今年開始PFC的獲利衰退,做為一個公開上市的公司,我們要好好控制成本,不能再增加員工人數。...依你的建議,你可以提交你的辭呈,而我們可以聘僱這個人)。被告公司其後即依上開電子郵件之承諾聘僱蔡豐在,並於106年11月6日下午通知原告辦理離職程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見勞調卷25-26頁)。

㈡被告抗辯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已有自請離職之意思,被告法定代理人翁國基並已同意,兩造間已生合意終止聘僱契約關係等語。原告則稱上開電子郵件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只是表達總經理既已同意任用蔡豐在,竟嗣後反悔拒絕令員工至公司到職,乃透過此方法呼籲被告重視其信用,前開意思表示頂多僅係「要約之引誘」等語。經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勞資爭議事件導因於原告認其部門尚有空缺待補,而找來蔡豐在,並通知蔡豐在已獲錄取,蔡豐在因而辭去其原職,惟翁國基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First of all,we all need to followcompany policy for hiring.Did James give writtenauthorization to hire this process engineer?Foryour team, yor have Dr Lu and 5 other engineerswhich should be enough to handle split gate MOSFET.For IGBT and FRD, we have been waiting for Mosel tofabricate the IGBT samples for over 3 years.For FRD,I thought we are relying on Japanese fab to providethe design!The major role of your team is to developthe split gate mos. PFC is srffering from marginsqueeze, we need to have better head count controland should not hire anyone unless it is arthorized.(見勞調卷第33頁。譯文:首先,我們都必須遵守公司的僱用政策。James真的有給書面授權去僱用這個製程工程師嗎?就你們的工作小組,有Lu博士跟其他5個工程師,應該足以處理split gate MOSFET,對於IGBT和FRD來說,我們的開發或模擬都有限,我們為了等Mosel去製造IGB T樣品已等了超過3年。對於FRD來說,我想我們將會靠日本無塵室來提供設計。你們的小組的主要工作是開發split gate MOSFET。PFC邊際利潤日趨緊縮,我們必須控制僱用人數,除非有授權,否則不應再僱用任何人。)後,認為被告公司此舉有違誠信,乃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傳送系爭電子郵件予翁國基,並於系爭電子郵件中主動提出:「我可以和蔡豐在交換,請讓他待在PFC,我可以離開PFC」之意思表示,原告在系爭電子郵件中所陳述的是「我可以離開PFC」、「我可以和蔡豐在交換,請讓他待在PFC」,即「以一換一」。而翁國基接獲該訊息後,經過內部討論,在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上述電子郵件回復原告,除於信件中再次明確說明被告公司必須控制僱用人數,無法再增聘員工之旨外,並於該郵件中明確表示接受原告的建議,及表示:「你可以提交你的辭呈,而我們可以聘僱這個人」、「感謝你過去的服務,希望你的未來生涯順利。」。而原告收到翁國基之回信後,並未再以任何方式向翁國基表示其並無自願離職之意,以阻止被告公司依其要求聘僱蔡豐在,取代自己在被告公司之任職,被告公司旋依翁國基在前揭107年11月2日電子郵件中對原告之承諾,立即辦理蔡豐在之聘僱,及原告離職相關作業。綜此以觀,原告係在翁國基於107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被告公司基於公司利益及員工人數控制等各種理由,並無增聘任何員工之情況下,而主動對翁國基發出願以自身離開被告公司,換取蔡豐在獲被告公司聘僱之「以一換一」意思表示,符合翁國基於回信中所提出之「不增聘任何員工」之原則,翁國基既已明確表示「接受原告之建議」,並進而告知原告得提交辭呈,被告公司會聘僱蔡豐在,足認兩造間已就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自不能再別事探求者,曲解兩造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關係,已因合意而終止等語,堪予採信。原告於被告完成蔡豐在之聘僱作業後,反於同年月10日要求回復工作,並稱其只是希透過此方法呼籲被告重視其信用,並無自願離職之意云云,顯與系爭電子郵件之文義不符,而無可取。

㈢原告雖另稱:系爭電子郵件中之離職意思表示頂多僅係要約之引誘,尚須原告另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始達合意終止聘僱契約之效果云云。惟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要約者,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上義務;要約引誘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然承前述,原告係因蔡豐在之任職爭議,在翁國基說明被告公司必須控制僱用人數,無再增聘員工之原則後,始主動對翁國基發出系爭電子郵件,其於系爭電子郵件既已明確表示願以自身離職,換取蔡豐在獲任用,即「以一換一」之旨,原告復無任何預先聲明不受該內容之拘束,依其情形及事件之性質,亦無可認原告有不受拘束之意,是原告主張只是要約引誘云云,並無可取。

㈣綜上,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其性質為僱傭契約屬實,然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關係,已於107年11月2日因合意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以及進而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均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之最後工作日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1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