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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怡雯何君豪朱美璘

上訴人
廖萬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37萬2,485元(即美金77萬3,744元,按起訴日即106年12月1日美金1元兌新臺幣30.207元之匯率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6,616元。上訴人未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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