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74號
- 上訴人
- 蔡錦芳
- 上訴人
- 羅學玲
- 上1人訴訟代理人
- 羅學文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錦芳與訴外人洪榮吉曾擔任禘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褅寬公司)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嗣未依約清償,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21日與伊達成和解,同意返還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和解)。詎蔡錦芳竟於108 年2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羅學玲(與蔡錦芳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於同年月19日辦畢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及伊上開債權,伊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羅學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錦芳所有。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5日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2 月19日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羅學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予蔡錦芳所有(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及所具書狀,則以:蔡錦芳僅為連帶保證人,當時因被上訴人訴請蔡錦芳連帶賠償,時間急迫,且表示事後要蔡錦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蔡錦芳始同意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簽立後,蔡錦芳同意與被上訴人以100 萬元和解,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蔡錦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至羅學玲名下,作為羅學玲結婚之饋贈,羅學玲結婚始會將所有權移轉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蔡錦芳於108 年2 月1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書,於同年月19日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羅學玲,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8日德地登字第1080005031號函附信託登記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37至65頁)。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2 月2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載列印時間可憑,是其主張於斯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於108 年5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越信託法第7 條規定法定1 年除斥期間,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3 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堪予認定。
㈡查蔡錦芳、兼禘寬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榮吉於108 年1 月2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蔡錦芳與褅寬公司、洪榮吉同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有107 年度訴字第4732號給付簽帳卡和解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系爭和解成立後,蔡錦芳、褅寬公司及洪榮吉迄未為清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被上訴人對蔡錦芳有債權存在,於蔡錦芳信託系爭不動產予羅學玲時,並未清償,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此撤銷權。
㈢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權益,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情於自益信託亦同。查上訴人為母女,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7、79頁),而蔡錦芳已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羅學玲,真正權利人仍為蔡錦芳,待羅學玲結婚,始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羅學玲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上訴人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予羅學玲並無對價,係屬無償行為,堪予認定。
㈣又查,蔡錦芳自陳其除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和解債務外,尚有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410 萬元(見本院卷第38頁),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予合庫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依序為342 萬元、45萬元等情尚相符合,有上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而上訴人復自陳系爭不動產價值初估約為4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33號就本件所為假處分裁定,其依實價登錄推估之價值可參,有該假處分裁定可按(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而堪認定。蔡錦芳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每月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2,000 元、98年出廠車輛1 台,該車輛價值約10萬元,別無其他有價值資產等情,有蔡錦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蔡錦芳名下資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債權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則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蔡錦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羅學玲時,已減少蔡錦芳之積極財產,致被上訴人受償困難,而有害其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行為,有害及蔡錦芳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契約、登記行為,自屬可採。又依前述信託法第6 條第1項立法理由,其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為此規定,參酌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理由以:債權人於聲請撤銷時,依學者及實務均採肯定說,得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規定代位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爰增訂此項規定。則於信託法未就此為規定時,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羅學玲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於塗銷後即回復登記為蔡錦芳所有,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5日之信託登記債權行為及同年月19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羅學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蔡錦芳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1 桃園市 八德區 福興段 266 7042.03 10000 分之43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 物 門 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1 桃園市○○區○○段000 ○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6 層 105.66平方公尺 陽台:9.28平方公尺 1分之1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6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