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周欽元
- 上訴人
- 周欽宗
- 上訴人
- 楊玉秀
- 上訴人
- 楊玉英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許舒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信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欽發(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死亡)均為楊塗金(於99年4月22日死亡)之子女,而楊塗金為被上訴人五房之派下員,上訴人於楊塗金死亡後並未放棄繼承派下員之資格,亦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應與楊欽發一併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然被上訴人卻僅列楊欽發為派下員。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楊塗金過世後,自行放棄繼承楊塗金派下員之權利,而由楊欽發一人繼承派下員,上訴人亦未參與被上訴人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之祭祀活動,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自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彼等與楊欽發均為楊塗金之子女,楊塗金原為被上訴人五房之派下員,於99年4月22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僅將楊欽發列為派下員,楊欽發嗣於107年2月12日死亡等情,有上訴人戶籍謄本、楊塗金除戶戶籍謄本、楊欽發戶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108年9月16日新北永民字第1082194545號函檢附之99年12月9日北縣永民字第0990041805資料影本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二第73、75、123、181至263、301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彼等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享祀人則係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生效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中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文意旨參照,原審卷二第129頁)。楊塗金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之99年4月2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身為楊塗金繼承人之上訴人及楊欽發,必須有參與祭祀活動或負擔祭祀經費等可認定為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始得繼承楊塗金之派下員資格,堪以認定。
㈡查被上訴人之前身係於53年間即成立之「祭祀公業楊六 賽」,並於99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99年間辦理申報,嗣於103年6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法人登記證書而登記成立為祭祀公業法人等情,有祭祀公業楊六賽全體派下員證明申請書、53年9月21日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3年6月19日北民宗字第1031081450號函暨相關附件、永和區公所108年9月16日新北永民字第1082194545號函檢附之99年4月23日北縣永民字第0990013952號函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141至148、239至292頁、卷二第123至171頁)。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99年3月2日祭祀公業楊六賽沿革即敘明:緣三十二世祖文學公、…,共出田佃、籌組祭祀公業楊六賽,用以緬懷遠祖楊六使(賽)公,即遠祖楊延昭公。…楊六使[賽]公業大公祭祀於正月十六於楊祖厝、…今為敦睦派下,衍傳後世,繼續宗祠,先今祀址已設台北市○○街000巷00號,並供奉楊楊六使[賽]公牌位於焉,辦公處亦設於台北市○○街000巷00號,永垂後裔、護佑孝子賢孫。」(本院卷二第131、132頁)。被上訴人99年6月14日訂立之「祭祀公業楊六賽管理暨組織規約」(於99年6月25日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北縣永民字第0990022384號函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85頁》,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約定:「本公業供奉所在地為設在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楊聖廟。」(原審卷一第447頁);103年1月5日訂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條(宗旨)規定:「本法人本於紀念六賽公,祭祀祖先,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弘揚孝德,增進宗親福利,並維護社會善良風俗,促進社會和諧為宗旨。」,第3條(辦理之目的事業)規定:「本法為達成上述條款所訂之宗旨,辦理下列目的事業:一、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每年農曆元月十六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街000號之楊聖廟舉行,由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主祭,其他管理人監察人陪祭,派下現員自由上香拜.…」(本院卷二第349頁)。而台北市○○區○○街000○00號與同區寶興街199號為門牌整編後前後地址,實為同一處,有內政部戶政司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99頁)。兩造亦不爭執楊聖廟2樓確有供奉楊六賽之牌位(原審卷二第309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另被上訴人確有於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固定於楊聖廟舉辦祭祖餐敘乙節,除有祭祖餐敘通知可證外(本院卷一第91頁),復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五房管理人戊○○、六房管理人庚○○、派下員己○○、己○○之胞妹丁○等人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78頁、本院卷二第25、338、344、345頁);庚○○並證稱:楊聖廟的土地是祭祀公業楊六賽捐贈1,500坪而興建,楊聖廟蓋好之後,祭祀活動就在楊聖廟舉辦,楊聖廟蓋好之前是七房輪流在管理人家裡大廳舉辦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是以被上訴人成立之目的、沿革、舉辦之祭祀活動觀之,被上訴人係以祭祀楊六賽為目的而成立,楊六賽為其享祀人,而於楊聖廟興建完成後,至少於99年3月間後,被上訴人即係於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之楊聖廟舉辦祭祀活動。惟上訴人並未參與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在楊聖廟舉辦之祭祀活動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65頁),又未有任何事證可認上訴人有共同負擔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之祭祀活動經費,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等語,應非子虛。
㈢上訴人雖否認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於楊聖廟有一定之祭祀活動,且主張彼等確有祭拜祖先、共同祭祀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於楊聖廟舉辦之活動,雖有聚餐,惟亦有參拜楊六賽之事實,業據證人戊○○、庚○○、己○○、丁○證述屬實,如同前述,而被上訴人派下員眾多,雖無統一制式參拜流程,而係由派下員自由參拜(系爭章程第3條),仍無礙於當日舉辦祭祀活動之事實,上訴人否認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於楊聖廟有舉辦祭祀活動云云,實無可採。又上訴人固提出其於家中祭拜祖先牌位、至文山區靠近福興國中之墳墓祭拜祖先、至楊聖廟一、二樓參拜之照片及公證書(原審卷一第461至507、卷二第329至379頁),及舉證人即乙○○之配偶丙○○○證稱:過年過節上訴人都有去楊六賽的祖廟一、二樓拜拜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欲證明彼等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惟上訴人自陳上開位於文山區之墳墓並沒有楊六賽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而楊聖廟亦為一般民眾均可自由參拜之廟宇,故上開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平日或定時於家中、位於文山區之祖墳祭拜祖先、至楊聖廟參拜之事實,難認係參與被上訴人之祭祀活動,而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另上訴人雖於107年10月28日有至楊聖廟二樓向包含楊六賽公牌位之楊氏先祖行禮致儀,惟是日並非被上訴人舉辦祭祀活動之農曆正月十六日,且上訴人係於本件107年8月10日起訴(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狀戳日期,原審卷一第9頁)後始委由公證人於107年10月28日公證彼等有於當日至楊聖廟二樓上香祭拜之事實,亦難以證明在107年10月28日之前、楊塗金發生繼承事實之後,彼等亦有至系爭規約、系爭章程載明之祭祀地點祭祀楊六賽,是仍難據以認定彼等有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又上訴人縱有於每年農曆11月2日定期至位於台北市信安街103巷之楊氏宗親廟祭拜,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於上開地點舉辦祭祀活動,該地點亦非系爭規約所定辦理祭祀事務之處,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第二屆五房管理人及監察人改選通知函」(本院卷一第93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五房派下員於上開楊氏宗親廟舉行管理人及監察人之改選,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每年農曆11月2日在楊氏宗親廟舉辦祭祀活動,是上訴人有至楊氏宗親廟祭拜,亦無從作為上訴人有參與被上訴人祭祀活動之證明。再者,系爭規約第2條記載:「本公業為祭祀六賽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祭祀宗祠為目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47頁),係載明成立祭祀公業楊六賽之目的;被上訴人自成立之始,無論是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之前、後,均訂明於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舉辦祭祀活動(僅地點有楊祖厝、楊聖廟之變動),此參祭祀公業楊六賽沿革、系爭規約、系爭章程即明,則於楊塗金過世後,上訴人自應於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參與在楊聖廟之祭祀活動或分擔該祭祀活動之經費,始得謂有共同承擔祭祀。系爭規約第2條之「祭祀歷代祖先」,應指供奉地點即楊聖廟內若有楊家歷代祖先,於祭祀楊六賽時一併祭拜。上訴人徒以上開「祭祀歷代祖先」用語,主張僅須有祭祀楊家歷代祖先之事實即屬「共同承擔祭祀」,不限於時間、地點云云,忽視系爭規約、系爭章程所明定祭祀活動之內容,實無足取。
㈣此外,己○○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五房的派下員,伊跟乙○○他們家比較熟,伊知道楊塗金過世,就通知乙○○趕快辦理派下員繼承,因為五房的管理人在國外,聯絡不到,五房有要另外選任管理人,戊○○有參與,且可能要由他接管理人,所以伊就請戊○○幫忙辦理,戊○○跟乙○○他們家不熟,後來乙○○他們就直接跟戊○○聯絡,之後的事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328、329頁)。戊○○證稱:楊塗金過世後不久,五房的人開會要罷免五房的管理人,乙○○、楊欽發有到場,伊叔叔己○○要伊幫乙○○、楊欽發他們辦理繼承楊塗金的派下權,後來就是乙○○他們打電話伊,要伊去拿資料,後來丁○英拿楊欽發的資料給伊,伊跟丁○英說上訴人也可以繼承派下權,丁○英說他們只派一個當代表就好;乙○○也有在罷免五房管理人開會的時候說要過給楊欽發一個人;為了幫楊欽發辦理派下權繼承,前後去了區公所6次,第1次去上訴人家是丁○英拿資料給伊,但資料不齊,第4次去是伊在車上,乙○○的老婆拿資料出來給伊等(本院卷二第316至318、320、325頁)。丁○證稱:伊是戊○○的堂姑,有與戊○○一起幫楊欽發辦理繼承楊塗金派下權的事宜,那時候戊○○要罷免五房前管理人,要去區公所了解一些事情,請伊一起去以免遺漏重要資訊,剛好碰到楊欽發父親過世,就有人請戊○○辦,伊有陪同戊○○、楊欽發一起去區公所,有一次,伊坐在車子後座聽戊○○與楊欽發閒聊,戊○○有說楊欽發的兄弟姊妹都可以入派下員,楊欽發說他們派他一個人作代表,伊99年那時也有陪戊○○去乙○○家中拿資料,是乙○○的太太拿資料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而戊○○以祭祀公業楊六賽第五房派下員大會名義於99年11月18日發函予當時之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永和區公所),表明因楊塗金死亡而由楊欽發繼承派下員之意旨,而由永和區公所公告祭祀公業楊六賽變動後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徵求異議公告等情,有新北市區公所99年12月9日北縣永民字第0990041805號函、公告、簽呈、祭祀公業楊六賽第五房派下員大會99年11月18日函文、委託書、土地清冊、變更前後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至263頁)。參以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公告楊欽發為楊塗金唯一派下員繼承人有何異議,反而乙○○於被上訴人100年間發放土地補償費予派下員時,陪同楊欽發前往領取楊欽發基於五房派下員身分應領取之550萬元,此經己○○、戊○○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77頁、本院卷二第318、319、331頁),並有祭祀公業楊六賽第五房派下現員名冊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9至127頁);而上訴人確有自楊欽發處按應繼分比例一人分得110萬元乙節,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本院卷一第63頁),丙○○○並證稱:楊塗金過世的時候有聽親戚朋友說楊六賽這個祭祀公業只收姓楊的男孩子,其他包括女孩子或其他姓氏都不能入會,所以上訴人就沒有再詢問,也沒有申請,領到補償款之後上訴人也沒有申請入派下員,因楊欽發說只要是他的,就會分給兄弟姊妹即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8、19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楊欽發有參加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在楊聖廟舉辦之餐敘,而彼等未參加(本院卷一第65頁)。則由上開事證可知,楊欽發因己○○之介紹而辦理楊塗金之派下員繼承時,上訴人確實知悉,且因認為彼等並無繼承楊塗金派下員之權利,主觀上並無繼承楊塗金派下員之意思,並由丁○英、乙○○向戊○○表達僅由楊欽發一人繼承派下員之意,而上訴人復因主觀上認知彼等並非被上訴人派下員,亦無參與農曆正月十六日祭祀活動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否則上訴人於100年間知悉楊欽發以被上訴人派下員身分領得土地補償款,而彼等並非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時,豈有可能無任何異議,亦無任何爭取入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行為及意思表示?
㈤又戊○○僅係於99年間,因己○○請其幫忙楊塗金之派下員繼承,始與乙○○聯繫,進而協助辦理楊欽發繼承楊塗金派下員事宜,戊○○與上訴人家並不熟識,亦無何利害關係,楊塗金之派下員由何人繼承,均不影響戊○○之派下員權利,若非上訴人與楊欽發告知其僅由楊欽發一人繼承楊塗金派下員即可,戊○○實無刻意排除上訴人繼承派下員之權利,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至於戊○○於100年間透過己○○轉交予楊欽發之5千元,係因戊○○為楊欽發辦理派下員繼承時代墊支出影印費用3,600元,戊○○於100年領取被上訴人分發之土地補償費時,告知乙○○、楊欽發上開費用應由彼等負擔,楊欽發始請己○○轉交5千元予戊○○,該款項並非戊○○幫忙楊欽發辦理派下員繼承之報酬等情,業據戊○○、己○○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318、325、330、331頁);上訴人所舉107年間戊○○與楊欽發前妻甲○○之電話通話內容(本院卷一第405、407頁,新增錄音2),亦未能證明戊○○有收受甲○○之利益始故為虛偽證述。又戊○○固於104年起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然於99年間協助辦理楊欽發繼承楊塗金派下員事宜時,戊○○未具管理人身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30頁),其僅係單純協助楊欽發辦理派下員繼承而已,且戊○○於證述前均已具結,其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意反於真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另戊○○所述協助楊欽發辦理派下員繼承之經過尚與丁○所為證述相符,故上訴人質疑戊○○證詞偏頗不足採信云云,自無可採。再者,縱認戊○○之證詞不足採信,惟上訴人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已如前述,自仍無從執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上訴人另稱彼等未曾收到每年農曆正月十六日之祭祀通知, 故未曾參加該日之活動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惟丁○證稱:伊有參加過被上訴人在農曆正月十六日舉辦之祭祀餐敘,伊和身為派下員之親屬一起去的,只要是楊家的子孫都可以去,當天會吃飯,也會自己燒香拜拜,一樓神明拜完之後再去二樓點香拜祖先,只要是楊家子孫都會去祭拜等語(本院卷二第344至346頁)。另上訴人有看過被上訴人寄發予楊欽發之信件,亦自楊欽發處知悉農曆正月十六日之活動,復經丙○○○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頁),丙○○○尚證稱:楊欽發離婚後仍帶著前妻出席農曆正月十六日之活動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農曆正月十六日於楊聖廟舉辦之祭祀餐敘活動,並未限定僅有派下員可以參加,亦未阻止非屬派下員之人參與、祭祀,而上訴人亦均知悉該日活動之舉辦,及非屬被上訴人派下員、已與楊欽發離婚之楊欽發前妻亦會參加。若上訴人確有共同承擔祭祀之意思,自應出席該日之祭祀活動,惟上訴人並未為之,足見上訴人確無任何共同承擔祭祀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無共同承擔祭祀之行為。
㈦上訴人自陳彼等之所以提起本訴,係因楊欽發死亡後,其前妻不按楊塗金、楊欽發過世時之交代平均分配派下員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一第393、395頁),益徵上訴人係因楊欽發死亡後,楊欽發之繼承人(未成年,楊欽發前妻為法定代理人)不願再將本於派下員取得之權利均分予上訴人,彼等始提起本訴,而非自始至終均認定彼等已繼承楊塗金派下員之權利。又楊欽發縱於生前願意將其本於派下員資格取得之款項均分予上訴人,亦屬楊欽發如何處分其本於派下員所得之問題。佐以丙○○○證稱:100年時楊欽發拿支票回來說是被上訴人發的,他遵照公公之遺願,只要是他的,就會分給兄弟姊妹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亦可知楊欽發、上訴人均明知上開土地補償款係楊欽發「本人」所取得,僅其願意均分予兄弟姊妹而已。況上訴人有分得被上訴人發放之土地補償款,與彼等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仍屬二事,自無從以楊欽發同意均分土地補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確分得款項,即認上訴人已符合「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
㈧上訴人另引内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内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釋、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草案內容,主張彼等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云云。惟查,内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内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係行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解釋,尚不得拘束本院。況且,依上開函文記載:「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等內容(本院卷三第43頁),將主觀上不願共同承擔祭祀,或客觀上確無共同承擔祭祀事實之繼承人,只要未提出表明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文件,仍推定且必須列入派下員,然此等解釋,是否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明定「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要件相符,已非無疑。又行政院院會於108年1月31日通過之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草案固將第5條修正為:「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應列為派下員。但其以書面表達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派下員未共同承擔祭祀者,祭祀公業與祭祀公業法人得依規約與章程規定辦理除名(第五項)」(本院卷三第73至77頁),然上開修正條文尚未公布施行,且並未否認派下員繼承人須具備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始得繼承派下員資格,僅係為便利事實認定而為上開修正內容,復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故上開函釋及修正條文內容均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㈨從而,上訴人並無參與被上訴人祭祀活動,亦無何事證證明上訴人有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具備「共同承擔祭祀」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彼等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彼等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