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謝佳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聖揚間請求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45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MW,車型520D TOURING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上訴人應將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給付新臺幣(下同)291萬7,910元股款(下稱系爭股款)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審酌被上訴人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其所有及移轉登記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部分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在爭執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自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基礎,又系爭自小客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8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原法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533號卷第10頁)。另合併計算系爭股款,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399萬7,9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