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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邱景芬林純如邱蓮華

聲明人
劉易宗
相對人
徐炳璘(即徐謝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徐增昊(即徐謝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徐增強(即徐謝碧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徐炳璘、徐增昊、徐增強為徐謝碧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徐謝碧月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為第二審判決,前開判決並於同年9月1日送達予徐謝碧月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頁)。嗣聲明人於同年9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徐謝碧月已於同年月14日死亡,徐炳璘、徐沭光、徐慈光、徐增昊、徐增強為其繼承人,有徐謝碧月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然其中徐沭光、徐慈光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繼字第2322號公告足參。從而聲明人於109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由徐炳璘、徐增昊、徐增強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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