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苑竣唐、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上 訴 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仝清筠 黃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竣唐)為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7日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送達前變更 為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指派苑竣唐為代表人,有經濟部110年3月5日經授商字第11001039440號函、指派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1-471頁),其於110年4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55-45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