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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償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秀貞林哲賢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訴人
張淑晶
被上訴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見原審卷第159 頁);嗣經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80頁),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如附表所示貸款利息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2 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3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瑞興商業銀行(原名大台北銀行)和平東路分行(下稱瑞興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嗣增貸450 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與上筆貸款下合稱系爭貸款),於100 年2 月23日撥款至被上訴人在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因看診認識任職醫師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雙方約定合作投資股票,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18491帳戶(下稱股票交易帳戶)交由伊使用,當時系爭帳戶內已無任何款項,伊乃自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8120號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再為股票交易。其後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問題向伊週轉,要求伊代其償還系爭貸款利息,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止陸續匯款893 萬6125元至系爭帳戶,其中用以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利息金額共計為130 萬2846元,被上訴人對此借款負返還之責,且上開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伊已於105 年9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但未獲置理,本件僅就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期間所代繳如附表所示其中51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者,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然伊將自身資金匯入系爭帳戶,因銀行主動就系爭帳戶扣繳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代償系爭貸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為前揭之訴訟標的追加】。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已先後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1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針對102 年1 月25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期間之貸款利息)、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730 號返還借款事件(針對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1 年5 月25日止之期間貸款利息,下稱前案),皆遭判決敗訴,其本件就附表所示貸款利息為請求,與前案之請求乃有部分係屬重複起訴,自於法不合。又伊前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1900萬元,經上訴人取走該貸款使用,嗣伊向瑞興銀行轉貸1900萬元及增貸450 萬元,於100 年2 月23日撥入系爭帳戶,並於清償聯邦銀行舊貸款後餘款519 萬2503元,然因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2日即借走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於100 年3 月16日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帳戶內上開餘款提領用盡,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請其胞兄即訴外人張振盛出面協調,其並承諾會負責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伊乃同意於100 年3 月31日起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及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故迄至103 年3 月間伊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終止授權及於104 年6 月30日終止股票交易帳戶授權之期間,系爭帳戶均由上訴人使用,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縱有用以扣繳系爭貸款利息,亦應係以伊原有貸款所得之款項支付,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1 、2 月間以系爭房地向瑞興銀行辦理系爭貸款,自100 年4 月25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期間,以系爭帳戶內存款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利息等情,已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81 頁至193 頁),並有瑞興銀行108 年5 月24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抵押貸款關資料,及108 年6 月26日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224 頁、337 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8 頁),堪認為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伊係以自有資金存入系爭帳戶而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利息,得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及受有不當得利或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 至編號27,及編號28其中3089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稽)。另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貸款利息,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51萬元等語。經核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7,及編號28其中之3089元部分,上訴人前於105 年9 月19日已同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事件為請求,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30 號返還借款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93號於108 年8 月27日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書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47 頁至353 頁,本院卷二第333 頁至338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亦自承本件此部分請求與前案請求確屬相同(本院卷一第479 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再為請求,顯係重複起訴,原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卻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8其中4111元(即7200元-3089 元=4111元)、編號29,及編號30其中5126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已交付借款等情負舉證之責。然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其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並代繳附表所示之系爭貸款利息,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181 頁至193 頁),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云云。然依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兩造為朋友關係,日常生活中匯款原因本出於多端,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間自100 年3 月起即合作買賣不動產、投資股票,被上訴人並因合作投資股票而將系爭帳戶交由其使用之情(原審卷第153 頁至155 頁),縱上訴人確有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該款項是否基於借貸關係而為,實非無疑。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於103 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2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記載「盧(即被上訴人):一般要跟別人借錢,都是人家手頭方便就OK,我還缺了三百萬,我頭痛的要死,早知道就不要去找錢莊,不要講了,我真的心理很痛苦,我的債務比你想像中還大」、「盧:因為我自己期貨也輸了很多,我真的很困難,我真的不要再玩股票期貨…」、「盧:…也怪我自己太愛玩股票期貨,我現在真的很慘啦」等語(原審卷第157 頁、137 頁、143 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債務發生問題故向其周轉借款云云。惟依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僅自陳有債務問題、操作股票期貨失利等語,而無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支付貸款利息之字語,甚且被上訴人於二次對話曾有提及「你把跟我借錢的借據都寫過來」、「我意思是妳欠我的錢,你就不認了呀」、「…我現在手頭上能掌握的錢都沒了…起碼你還我的話,期貨商那邊我還能處理斷頭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133 頁、145 頁)。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達成借款之合意云云,洵非可採。

②且被上訴人抗辯:伊前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嗣再向瑞興銀行轉貸1900萬元及增貸450 萬元(即系爭貸款),經撥入系爭帳戶並於清償聯邦銀行舊貸款後之餘款519 萬2503元,遭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提領用盡,上訴人乃於100年3 月30日偕同其胞兄即訴外人張振盛協調,承諾會負責償還系爭貸款本息,伊並因此同意於100 年3 月31日起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及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等情,核與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股票交易帳戶內股票事件,下稱1329號事件)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於100 年2 月23日以房屋增貸方式貸得款項2350萬元撥入系爭銀行帳戶內;系爭銀行帳戶分別於同年3 月11日轉帳21萬4000元、52萬元,於3 月14日轉帳33萬2012元、13萬6000元、57萬5000元,於3 月16日轉帳33萬5836元、77萬5773元至上訴人帳戶,於3 月17日轉帳30萬3802元至上訴人8120號帳戶,以上共計319 萬2423元:上訴人另於同年3 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元等情(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㈡所載),及其認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買入系爭股票,並抗辯稱:上訴人將系爭319 萬餘元自系爭銀行帳戶轉匯至上訴人帳戶內,又提領系爭200 萬元,上訴人再自其帳戶將上開伊貸款所得資金又陸續匯回系爭銀行帳戶,藉以買入系爭股票等語,並提出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表、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復有系爭集保帳戶客戶交易明細、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證據顯示:系爭319 萬餘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及上訴人提領系爭200 萬元後,上訴人又於100 年4 月19日、4 月26日、4 月29日先後自上訴人帳戶匯出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等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內,…亦即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貸款,經轉帳至上訴人帳戶及經上訴人提領後,又陸續匯回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等情(詳事實及理由㈡所敘),均為相符,有該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467 頁至473 頁),並經調閱132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兄長張振盛於1329號事件亦證述:100年2 月間,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但遭上訴人使用作為股票投資,伊介入協調上訴人歸還事宜,並達成結論由被上訴人授權系爭帳戶及股票交易帳戶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利息,待股票獲利後,再把資金還給被上訴人,但之後上訴人曾經拒絕繳納貸款,被上訴人要終止系爭帳戶之授權,雙方並再為協調等語,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詳(原審卷第304 頁至305 頁),並與撤銷(終止)委任授權書、委任授權書相符(原審卷第75頁、91頁),張振盛又已具結承擔虛偽證述之責任,自難以上訴人與證人間有多起訴訟、兄妹感情不睦等情,即遽認張振盛上開結證內容必屬虛偽不實。再審酌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4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及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侵占之偵查案件,均自承於100 年3 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 萬元之情,有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433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㈡所載(原審卷第311 頁至312 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6 年度偵字第15467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本院卷一第163 頁)。基上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尚非無稽;據此益證本件無從以上訴人曾有匯款至系爭帳戶扣繳系爭貸款利息之情,即遽謂兩造間已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之借貸契約存在。

③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本院向聯邦銀行調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伊有取走該銀行核貸之1900萬元,被上訴人前對伊提告侵占系爭帳戶存款,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指稱係伊取走全部貸款故應負繳納貸款義務並不實在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前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1900萬元係由上訴人取走使用乙情,已提出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632號就兩造間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那你1900萬認了對不對?」,上訴人答以「對呀!」等語為佐(本院卷一第375 頁、379 頁、393 頁),另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於103 年5 月8 日之錄音譯文,亦記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妳找妳金主去處理。我現在在你身上95年開始就1900萬的錢,現在也沒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又上訴人曾提領系爭帳戶內瑞興銀行轉貸及增貸後之餘款一節,亦已於前述,是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使用聯邦銀行貸款1900萬元及瑞興銀行系爭貸款之餘額,故本即負有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等語,即難認全無憑據。況縱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及舉證仍有瑕疵或不足,然本件本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上訴人既無從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之舉證是否完足即非所問。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附表之款項雖經以系爭帳戶內資金扣繳,然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帳戶,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上開給付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即應就其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對於其上開給付欠缺目的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參以兩造間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多項金錢往來,上訴人主張繳納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更屬有疑。是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僅以其代繳附表所示之款項即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中20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左,即泛言: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卻拒不返還云云,即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已乏所據。況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上訴人有以自有資金代繳納系爭貸款利息,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上開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等節,俱於前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訴訟標的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日  期        │ 金額(元) │        備  註                │
├──┼─────────┼──────┼───────────────┤
│ 1  │   100年4月25日   │   27,708   │與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730 號│
│    │                  │            │、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93號返還│
│    │                  │            │借款事件中請求相同            │
│    │                  │            │                              │
│    │                  │            │                              │
├──┼─────────┼──────┤                              │
│ 2  │   100年4月25日   │    6,563   │                              │
├──┼─────────┼──────┤                              │
│ 3  │   100年5月25日   │   27,708   │                              │
├──┼─────────┼──────┤                              │
│ 4  │   100年5月25日   │    6,563   │                              │
├──┼─────────┼──────┤                              │
│ 5  │   100年6月27日   │   27,755   │                              │
├──┼─────────┼──────┤                              │
│ 6  │   100年6月27日   │    6,574   │                              │
├──┼─────────┼──────┤                              │
│ 7  │   100年7月25日   │   29,133   │                              │
├──┼─────────┼──────┤                              │
│ 8  │   100年7月25日   │    6,900   │                              │
├──┼─────────┼──────┤                              │
│ 9  │   100年8月23日   │    6,900   │                              │
├──┼─────────┼──────┤                              │
│10  │   100年8月23日   │   29,133   │                              │
├──┼─────────┼──────┤                              │
│11  │   100年9月23日   │   29,175   │                              │
├──┼─────────┼──────┤                              │
│12  │   100年9月23日   │    6,909   │                              │
├──┼─────────┼──────┤                              │
│13  │   100年10月24日  │    7,200   │                              │
├──┼─────────┼──────┤                              │
│14  │   100年10月28日  │   30,650   │                              │
├──┼─────────┼──────┤                              │
│15  │   100年11月28日  │   30,400   │                              │
├──┼─────────┼──────┤                              │
│16  │   100年11月28日  │    7,200   │                              │
├──┼─────────┼──────┤                              │
│17  │   100年12月26日  │   30,400   │                              │
├──┼─────────┼──────┤                              │
│18  │   100年12月26日  │    7,200   │                              │
├──┼─────────┼──────┤                              │
│19  │   101年1月30日   │   30,400   │                              │
├──┼─────────┼──────┤                              │
│20  │   101年1月30日   │    7,200   │                              │
├──┼─────────┼──────┤                              │
│21  │   101年2月29日   │   30,400   │                              │
├──┼─────────┼──────┤                              │
│22  │   101年2月29日   │    7,200   │                              │
├──┼─────────┼──────┤                              │
│23  │   101年3月26日   │   30,400   │                              │
├──┼─────────┼──────┤                              │
│24  │   101年3月26日   │    7,200   │                              │
├──┼─────────┼──────┤                              │
│25  │   101年4月26日   │   30,400   │                              │
├──┼─────────┼──────┤                              │
│26  │   101年4月26日   │    7,200   │                              │
├──┼─────────┼──────┤                              │
│27  │   101年5月25日   │   30,400   │                              │
├──┼─────────┼──────┼───────────────┤
│28  │   101年5月25日   │    7,200   │其中3089元與新北地院106 年度訴│
│    │                  │            │字第730 號、本院108 年度上易字│
│    │                  │            │第93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請求相同  │
│    │                  │            │                              │
├──┼─────────┼──────┼───────────────┤
│29  │   101年6月26日   │   30,400   │                              │
├──┼─────────┼──────┼───────────────┤
│30  │   101年6月26日   │   7,200    │僅請求其中5126元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代墊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