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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翁昭蓉羅惠雯劉又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上訴人
徐康朕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上訴人
簡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序為伊子簡暉陞及伊所有。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7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租期屆滿時兩造續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由(下同)3萬8000元調漲為4萬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自105年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租期已屆滿,伊未同意繼續出租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伊與簡暉陞簽訂租約向其承租000地號及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各以地號稱之,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簡輝陞另向伊借款3000萬元、30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共計1億1000萬元,於租約第14條約定以移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予伊之方式抵償借款債務,伊已訴請簡暉陞將000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案號: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8號,下稱另案)。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嗣續約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8000元,押租保證金為10萬元。系爭租約租期已屆至,系爭房屋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中。系爭房屋坐落被上訴人之子簡暉陞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2、161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卷第52至55頁反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可考,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第119、120、122、123頁),堪信為真。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6年4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不同意繼續出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為溪鎮自農建字第1079號,使用執照為溪鎮自農使字第1070號(見本院卷第158、159頁),而依91年10月18日溪鎮自農建字第1079號桃園縣大溪鎮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業設施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277頁)及92年4月25日溪鎮自農使字第1170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農業設施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82頁)之記載,其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此節並經本院向桃園市○○區公所調閱使用執照卷查明,復據證人簡暉陞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屋起造人是被上訴人,沒有辦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徵上堪認被上訴人因起造系爭房屋而為所有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已無足採。又000地號土地雖為簡暉陞所有,然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租約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契約之效力不因租賃標的之000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租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於租約屆期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七、上訴人另辯稱簡暉陞與其約定移轉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以清償簡暉陞所欠借款1億1000萬元之債務,其已起訴請求簡暉陞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收據、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另案起訴狀、準備書狀、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7至86、189至208頁)為證。查證人簡暉陞於原審具結證述:於105年5月底時,上訴人以其要向銀行融資,需要土地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之契約為由,請伊在契約上簽名,伊只有簽名,其他租約內容是上訴人事後補填,伊是受騙簽約,已表示撤銷。伊從未向上訴人收過租金,也沒有向上訴人借過錢,伊沒有簽收3000萬、2000萬元之收據,是簽代收租金3萬、2萬元的收據,收據嗣後為上訴人變造成簽收3000萬、2000萬,此部分已向檢察署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與上訴人所辯顯有不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對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提起公訴,亦有107年度偵字第12442號起訴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0至133頁),上訴人上開辯詞要難遽採。況且,簡暉陞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與簡暉陞另訂有租約或簡暉陞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縱認屬實,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亦無從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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