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青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蔡青玲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萬784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萬6596元,未據其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