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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吳燁山趙伯雄

上訴人
葉育秀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上訴人
李秋美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葉育秀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依原判決所命供擔保假執行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2,947元,上訴人在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85號審理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給付,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就上開請求部分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本院於110年4月13日所為判決忽視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為法律特別規定,與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同,法律既未特別規定得宣告假執行,自不得如同一般起訴,適用同法第389條、第390條規定而宣告假執行,況上訴人為本件之被告,而非原告,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不具有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權,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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