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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林晏如

聲請人即

上訴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予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並未於民國102年至104年曾追求同校女生,本院於109年1月14日所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第4頁第29行起記載「次查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間曾因追求同校女同學,涉嫌以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毀損該女之名譽,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涉訟」之內容應予更正,並應增加記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無罪,法院發現是檢察官濫權起訴。」或乾脆不要寫出來等語,聲請裁定更正上開判決內容。

三、惟查本院前揭判決內容記載之文義,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31號起訴書、103年8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而為聲請人曾經檢察官以其涉嫌以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毀損其所追求之女同學之名譽,提起公訴而涉及訴訟,該偵查及涉訟期間自102年至104年間,故乃關於涉訟期間及緣由之事實認定,尚非屬誤寫、誤算,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裁定更正。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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