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仁傑
- 指定辯護人
- 黃伃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傑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犯意,於102年9月8月晚上10 時許,尾隨阮泓諭至臺北捷運公館站外之公開場所,對告訴人阮泓諭口出:「你這個妓女每天和不同男人睡」、「我就是他媽的不爽你每天和不同男人搞」、「他媽的不爽」、「賤」、「幹」等不實事項及侮辱性話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阮泓諭之名譽。因認被告黃仁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合法未逾期
1.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判決由原審法院法警廖玉婷於103 年9月9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簽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12月16日士院俊刑禮103易185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簽收資料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是依上述規定,檢察官最遲應於103年9月19日提起上訴,檢察官於103年9月16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在上訴期間內,為合法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檢察官之上訴逾期,尚非可採,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102 年9 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捷運公館站外之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及誹謗阮泓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係被告被訴於102年9月8 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捷運公館站外之公開場所公然侮辱及誹謗阮泓諭,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仁傑涉有上揭公然侮辱、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泓諭及在場人李建緯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仁傑固不否認其於102年9月8 日晚間在台北捷運公館站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遇到阮泓諭,是希望她撤銷之前的傷害告訴,不可能講罵她的話,伊洵無公然侮辱、誹謗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阮泓諭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上情(見偵卷第137、14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晚對其說的都是侮辱的話,全部都是髒話,其於偵查中所述黃仁傑辱罵其之話語均實在。」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26頁)。然經原審辯護人質之何以證人阮泓諭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事隔一年詳細內容記不清楚,嗣竟能確認偵查中指述被告言詞內容屬實時,證人阮泓諭即證稱:「因被告連月以來(按指案發期間)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臉書不斷以相同字眼辱罵其,『這些字眼也許不是當天晚上他講的』,但都是這幾個月以來他不斷重複的,…其『不確定哪些字眼是被告當天在捷運站講的』,…被告講的是侮辱言語,但被告使用的字詞其記不得,…偵查中其依記憶所述被告在前述公開場合言論內容,跟被告先前以相關通訊軟體所為言論內容有部分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益見證人阮泓諭於原審具結為證時,僅能確信證述曾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出言辱罵之事,惟無法確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言論之確切字詞,是被告是否果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等言詞為起訴之侮辱或誹謗犯行,即非無疑。至證人阮泓諭雖於原審指稱其於偵查中所言屬實,然證人阮泓諭既不否認其關於公訴意旨所示事實之認知及記憶,不無受案發期間被告另透過各項通訊管道指摘文字影響之可能性,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期間對證人阮泓諭通訊內容確有「幹妳娘、幹、我想幹妳、妓女、我就是要幹妓女、幹妳老母…」等字詞,此有阮泓諭與被告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6、47、50、52、53、54頁),足見證人阮泓諭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侮辱、誹謗之認知及記憶,不無受案發期間被告透過各通訊管道指摘文字影響之可能,是果無其他證據可佐,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㈡證人李建緯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其曾聽到被告口出辱罵之言語,然證人李建緯就見聞經過情形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就是嗆阮泓諭,實際言詞其記不清楚,意思是說阮泓諭喜歡外國人,想認識外國人,雙方糾纏在黃仁傑要求阮泓諭撤告,但阮泓諭不撤告,黃仁傑要阮泓諭為不知何事道歉,阮泓諭願意道歉,但不願意撤告,最後不歡而散,…有聽到辱罵的話,但不記得了。」等情明確;經檢察官質以「黃仁傑有無對阮泓諭說『妳這個妓女,每天和不同男人睡,…我就是他媽的不爽,妳每天和不同的男人搞』?…有無聽到阮泓諭所述辱罵性言語」時,證人李建緯亦明白證稱:「不記得了、確切言詞不記得了。」等語,且僅就其見聞情形證述黃仁傑說他和阮泓諭上過床及阮泓諭之反應等情(見偵卷第146、147頁),是證人李建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阮泓諭之事,然證人李建緯既陳明不記得被告辱罵言詞之內容,則本院自無從據此確信被告曾於案發時地指摘告訴人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言詞內容,更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況證人李建緯既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不記得被告於案發時地言詞之具體內容等情,則無再行傳訊證人李建緯之必要(見原審卷第41頁),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對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所為之指證不明確而有可疑,另遍觀全卷,雖有證人李建緯之證述,惟證人李建緯不記得被告所辱罵之言詞內容,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遽入被告於罪,故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附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阮泓諭之訊息,其中雖有『幹你娘、幹、我想幹你、妓女、我就是要幹妓女、幹你老母…』等詞,但並無『你這個妓女每天和不同男人睡』、『我就是他媽的不爽你每天和不同男人搞』、『他媽的不爽』、『賤』等詞句,且證人阮泓諭於原審陳稱:『伊於偵查中證述時並沒有以被告通訊軟體所示之言語回答』等詞,顯見證人阮泓諭就本件歷次之證述內容,並未受被告傳送訊息之內容所誤導。證人阮泓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時,因距離事發時間不遠,故偵查中之記憶較原審時為清楚,又證人阮泓諭係於102 年9月8日遭被告於公館捷運站涉嫌侮辱及誹謗一事至地檢署接受訊問,而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證人阮泓諭訊息之時間為102年5月至6月,是證人阮泓諭於同年10 月於地檢署陳述之內容,應未遭早於同年5月至6月間即發生之事所影響;㈡人之記憶本有可能隨時間機過而漸為模糊,況證然阮泓諭在公館捷運站遭被告辱罵誹謗前,亦多次收到被告傳送內容不堪、令人深感厭惡之訊息,甚至遭被告跟蹤,一般人於此情形下,偶有不願於事隔近一年後仍不斷回想之情形,是證人阮泓諭於原審證稱不記得被告辱罵之詳細詞句,實屬常情,無從僅因此證人阮泓諭未能於審理時清楚指陳被告所述內容,即否認其證詞之證明力。原判決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然告訴人既不否認受案發期間被告另透過各項通訊管道指摘文字影響之可能性,且無法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言之確切字詞,況證人李建緯亦證稱不記得被告對嗆告訴人所為確切辱罵言詞,均經本院論述如理由欄第四項所示,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況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