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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嘉烈陳筱蓉高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訴人
黃智遠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上訴人
王文進
兼訴訟代理人
李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王文進逾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本息(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算),㈡被上訴人李素滿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參拾參元本息(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三日起算)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3日晚上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口(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東南街,適被害人王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王韜機車)、沿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亦通過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王文進、李素滿(下各稱其姓名,合則稱被上訴人)分別為王韜之父、母,受有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文進4,482,400元、李素滿5,574,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王韜騎乘機車沿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違規由東往南闖紅燈左轉,而與伊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因伊之過失所造成;況王韜無照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又依被上訴人之資力,被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不得請求扶養費。另伊除已於106年2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外,自106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迄至108年8月15日止,共已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文進1,267,206元、李素滿2,269,269元(詳如附表「原審判准欄」所示),及均自10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4年3月13日起算〔見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93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65頁〕】,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王文進逾1,242,206元本息、給付李素滿逾2,190,144元本息部分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逾前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再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王韜之父、母,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直行之王韜機車碰撞,王韜因而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不治死亡,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㈢王韜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王韜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7時2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北往南直行,通過系爭事故路口時,突見貿然左轉之上訴人機車行駛於前,即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與王韜一同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事故路口之黃宣豪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101年11月13日晚上7時許,伊與王韜各騎1台機車,從清大夜市出發,直走光復路至南大路口左轉,再沿南大路由北往南朝明湖路方向騎駛,途中有經過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路口,原本王韜騎在伊前面,從南大路跟東大天橋下來的交叉口時,伊才開始騎在王韜的前面,當時伊和王韜是要去明湖路找伊朋友,王韜不知道伊朋友住處,所以伊才騎在前面帶路,當時人很多,伊怕王韜沒有跟到,所以伊有回頭看王韜,確定王韜有跟在後面,所以,伊可以確認王韜是跟伊一起從南大路北往南直行,而非從東南街往南大路方向轉彎,伊與王韜大概相距1台公車的距離,途中有經過南大路與東南街交叉路口,伊通過上開交叉路口時號誌是綠燈,通過後聽到撞擊聲往後看時,就看到王韜機車與上訴人機車相撞,王韜往右前方即南大路往明湖路的方向飛等語明確(見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72頁背頁至第75頁背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與機車車損照片33張、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102年1月4日竹市警鑑字第1020000476號函檢送「王韜交通事故死亡案」勘察報告1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74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30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86頁至第109頁〕。而王韜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肺挫傷、顱內出血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南門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5分不治死亡等情,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於偵查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42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80頁)。

⒉另上訴人騎乘其機車行駛於由南往北方向之南大路車道上,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7時15分53秒接近系爭事故路口前,先沿雙黃線行駛,之後機車車身左傾,輪胎進入對向車道等情,有另案刑事案件102年11月20日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據(見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44頁),核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8月19日出具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記載,上訴人機車於19時15分53.655秒時,前輪出現在雙黃線上,19時15分53.862秒時,機車沿著雙黃線往前行並開始左轉,19時15分54.233秒時,機車在停止線前提前左轉進入對向車道,19時15分54.366秒時,機車後輪離開雙黃線,整部機車進入對向車道,且機車有明顯左傾即左轉彎之現象等情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見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120頁)。是上訴人騎乘其機車至系爭事故路口時,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路口停止線前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並進入對向車道,而與正通過系爭事故路口之王韜機車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洵堪認定。

⒊再觀諸新竹市警察局勘查報告及上訴人機車與王韜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88頁至第109頁),上訴人機車之車損集中在龍頭、含大燈組、儀表板均脫落(僅以電線連結車身)、前檔板破裂成數片碎片、左前方向燈殼破裂、右把手骨架明顯向上彎曲且骨架有部分斷裂(離地高85公分處)、右把手橢圓橡皮末端有圓弧形刮擦痕,且把手橡皮末端之下方有因外力形成之破損凹陷痕跡該把手橡皮下側有遭硬物刮除破壞狀況,另機車排氣管護片及右車身下緣有輕微刮擦痕成線形樣態(位於左側車身下緣至主支架左側);王韜機車之車損集中在前車頭,含大燈組之燈殼及金屬外框有刮擦變形痕跡、大燈透光罩上有橢圓形刮擦痕、左前方向燈斷裂、大燈左支架及大燈燈框右側有遭外力撞擊凹陷情形(離地高約89至93公分)、車前左避震器有刮擦痕(離地高約35至55公分),另機車汽油箱右側有2處凹陷、引擎殼左側有刮擦痕跡(離地高約37公分)、排檔桿彎曲且有擦痕之外來轉移物質、排檔桿踏墊橡皮破裂、左腳踏板末端下方刮擦痕,其上方殘留擦痕及外來轉移物質,另排氣管護蓋有刮擦痕跡、右前腳踏板有刮擦痕、右後腳踏板亦有刮擦痕跡。經比對兩車之車損結果顯示,上訴人機車右把手橡皮與王韜機車大燈燈殼、金屬外框及左側支架互相撞擊,造成上訴人機車之右把手橡皮凹陷、右把手骨架往上方折彎斷裂;王韜機車左前方向燈斷裂,大燈燈殼刮擦痕,金屬外框、大燈左側支架嚴重凹陷。兩車撞擊後持續相對運動並繼續造成上訴人機車前車殼碎裂。顯見上訴人機車是在行駛轉彎狀態下,與王韜機車相撞擊。

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可據(見相驗卷第11頁至第12頁),顯見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訴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39頁),是上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然其仍疏未注意,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未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之王韜機車先行,導致王韜不及防範,而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況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至系爭事故路口,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致撞擊直行之王韜車輛,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5日竹苗鑑1080028字第1025300645號函檢附之102年2月20日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6月5日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5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背頁、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107頁至第125頁、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卷(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二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再者,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致死罪嫌,經新竹地檢署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其上訴,另諭知緩刑3年,並向被上訴人支付150萬元,給付方式:於106年2月15日給付5萬元,其餘自106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等情,有新竹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5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64頁背頁)。從而,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與王韜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因王韜騎乘機車沿東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違規由東往南闖紅燈左轉,而與伊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因伊之過失所造成云云,並無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以若干為允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前開騎乘機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王韜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而王文進、李素滿分別為王韜之父、母,則其等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李素滿請求殯葬費用312,350元部分:李素滿主張伊因辦理王韜喪葬事宜,共支出殯葬費用312,350元等情,有國賓鮮花禮儀社喪葬服務證明單、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宏法禪寺收據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57頁至第60頁),且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是李素滿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312,350元,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藝術花毛巾」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自應將該部分支出費用9,000元予以剔除云云。然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喪家致贈毛巾與參加喪禮之來賓或致送奠儀之親友,係為表達感謝之意,且已為我國舉行喪禮儀式常見之禮俗,再審酌該筆費用亦無過高不合理之情事,與王韜身分亦屬相當,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是李素滿請求上訴人賠償「藝術花毛巾」費用9,000元,尚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藝術花毛巾」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將該部分支出之費用予以剔除云云,並無可採。⒉王文進、李素滿分別請求法定扶養費768,324元、903,911元部分: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前開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⑴王文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1月13日王韜死亡時為48歲,獨資經營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每月收入約10萬元(見原審調解卷第54頁、第50頁背頁、本院前審卷第175頁);另王文進104年度總所得為1,570,009元、名下財產(含不動產及投資額)總額5,898,800元,105年度總所得為1,620,847元(其中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之營利所得為1,560,764元,其餘為股利所得)、名下財產(含不動產及投資額)總額5,930,800元,106年度總所得為92,349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財產(含不動產及投資額)總額5,930,800元,107年度總所得為187,166元(其中186,166元為股利所得)、名下財產(含不動產及投資額)總額5,930,8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又王文進自77年4月25日起即由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迄今,王文進於105年5月1日調整後之投保薪資為每月45,800元,亦有王文進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顯見王文進於101年11月13日至其於65歲(即118年)退休為止,每月至少有10萬元收入,及每年有投資股利所得維持生活;縱王文進於65歲退休後,亦有勞工保險退休金、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之營利所得、投資股利所得及不動產價值維持生活,與王文進住所地10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0,906元(即每年250,872元)相較,堪認王文進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及退休以後,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王韜扶養之權利。是王文進請求上訴人賠償法定扶養費768,324元,尚屬無據。⑵李素滿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1月13日王韜死亡時為46歲;李素滿原擔任高中教師,每月薪資約7萬元,於106年7月31日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6萬餘元(見原審調解卷第51頁、第54頁、第56頁、本院卷第38頁);另李素滿104年度總所得為1,222,722元(含薪資、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下財產(含不動產及投資額)總價值14,467,230元,105年度總所得為1,189,301元(含薪資、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下財產(含不動產及投資額)總價值22,752,970元,106年度總所得為938,211元(含薪資、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名下財產(含不動產及投資額)總價值22,752,970元,107年度總所得為356,255元(含薪資、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不含退休金)、名下財產(含不動產及投資額)總價值22,752,9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30頁至第13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6頁);顯見李素滿於101年11月13日至其於106年7月31日退休前,每月至少有7萬餘元薪資,及每年有股利、利息及執行業務所得維持生活;縱李素滿於106年7月31日退休後,每月亦有6萬餘元退休金及每年有股利、利息、執行業務所得,暨不動產價值維持生活,與李素滿住所地10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20,906元(即每年250,872元)相較,堪認李素滿於106年7月31日退休前、後,均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受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王韜扶養之權利。是李素滿請求上訴人賠償法定扶養費903,911元,尚乏依據。⒊王文進、李素滿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200萬元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本院審酌王文進為王韜之父,而王韜因系爭車禍死亡時,甫滿17歲,並為家中獨子(見本院前審卷第173頁戶籍謄本),王文進多年盡心教養栽培王韜,本可期待王韜繼承血脈,開枝散葉,竟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而突遭此喪子,其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李素滿為王韜之母,對王韜慈愛呵護之心,非言語筆墨可形容,惟因上訴人不法過失行為而突喪愛子,其精神上顯受有莫大之痛苦;另參以王文進為國中畢業,李素滿為大學畢業,及其等前述之資力狀況;暨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碩士研究生,101年度所得228,0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原審調解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王文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李素滿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允當。⒋綜上,王文進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李素滿請求上訴人賠償2,312,350元(計算式:2,000,000+312,350=2,312,350),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㈢王韜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王韜無照騎乘機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王韜機車所行駛之南大路路段,係單一車道,該路段無劃設禁行機車字樣標線等情,有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林家政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檢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足認王韜自北往南行駛於南大路時,無違反交通標線行駛之過失。又據證人黃宣豪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通過路口時,伊和王韜之車速約為時速40、50公里,王韜有帶黑色全罩安全帽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3年6月5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103年8月19日出具之交通事故案補充說明認為:「A機車(即上訴人機車)抵達路口機車停等區下沿及上沿,其行駛空間距離約為4.9公尺,其行駛之時間約為0.578秒,故其行駛時速約為30.52公里,而B機車(即王韜機車)在路面上遺留有長約2.7公尺之刮地痕,採路面摩擦係數介於0.35-0.75計算,可推估B機車時速為15.49-22.68公里,又兩車刮地痕走向均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充分表現出兩車所受合力之作用方向,進一步言A車所遺留刮地痕主要來自B車之作用力,故B車車速之推估上,需再考量此部分能量,若依路面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0.75,推估其倒地之時速為5.96-8.76公里,是考慮此部分能量之後,B車接近時速至少約為16.59-24.3公里,其略高於僅考量B車刮地痕長2.7公尺之倒地時速15.49-22.68公里…」等語,有上述鑑定意見書及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而案發現場南大路之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頁),足認王韜案發時行車速度並無超過該處速限之情。再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機車行車距離及行車時間,推算上訴人機車行駛速度約為時速30.52公里,上訴人機車穿越分向限制線到達兩車碰撞地點,行駛時間約為0.7至1.06秒;而一般汽車駕駛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是故以0.7至1.06秒時間尚不足以反應,故王韜並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閃避措施(見另案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0頁、第123頁)以觀,縱王韜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而領有駕照,仍不足以防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自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六、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王文進、李素滿已分別領取補償金1,001,118元、1,001,117元(見原審重訴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上訴人已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方式,於106年2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此有匯款單據可參,並經李素滿確認匯入帳號為兩造約定之匯款帳戶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197頁、第200頁背頁),另上訴人自106年4月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迄至108年8月止,共已給付29萬元之情,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上訴人前揭所給付34萬元(計算式:50,000+290,000=340,000),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王文進、李素滿2人各平均分受17萬元(計算式:340,000÷2=170,000)。故王文進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領取之補償金1,001,118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7萬元後,應為328,882元(計算式:1,500,000-1,001,118-170,000=328,882);李素滿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領取之補償金1,001,117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17萬元後,應為1,141,233元(計算式:2,312,350-1,001,117-170,000=1,141,233)。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王文進328,882元、李素滿1,141,233元,及均自104年3月13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4年3月13日起算,是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黃智遠不得上訴。被上訴人王文進、李素滿合併利益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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