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 上訴人
- 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瓊瑛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昌修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7 日與訴外人東達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基泰微風大樓新建工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東達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250 萬元,並由美福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東達公司於101 年2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轉包予伊承攬施作,嗣因東達公司並未給付伊工程款,伊與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共同簽署「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東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229 萬8,440 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伊並已提出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 萬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9 萬1,817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東達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於102 年11月30日開立金額為282 萬2,954 元之統一發票向伊請款,伊如數給付東達公司為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16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 日與東達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將基泰微風大樓新建工程石材工程委由東達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5,250 萬元,並由美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東達公司於101 年2 月間將系爭工程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堪予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東達公司於102 年11月30日開立金額為282 萬2,954 元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已將工程款全數給付東達公司,有統一發票2 紙為憑(見前審卷第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志盛於102 年2 月20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將東達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工程款債權229 萬8,440 元轉讓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3 月、103年3 月間提示系爭同意書,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並抗辯縱屬真正,許志盛亦非有權讓與之人,伊於103 年3 月始收受系爭同意書,亦僅為請求協商之意,並非債權讓與之通知,更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蓋印東達公司之印鑑章。退步言之,上訴人從事營建多年,應知系爭契約有禁止轉讓特約,上訴人非善意受讓人,債權讓與亦屬無效,被上訴人均得執此對抗東達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工程款給付東達公司,已發生清償效力,得對抗上訴人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同意書已載明:有關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由上訴人負責承作,已完工…,同意將本公司於該案之未領款項計218 萬8,990 元(未稅),轉予上訴人作為積欠工程款之補償等語,其旁亦有以手寫含稅金額為229 萬8,440 元,並非僅賦予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而係債權讓與之意思至明。被上訴人抗辯僅屬請求協商之意思云云,即與文義不合,而無可採。
⒉又查系爭同意書上立書人欄美福公司、東達公司處,除蓋有公司章外,其上尚有許志盛之簽名。證人即曾任東達公司之協理何永欽於前審證述:許志盛為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公司對外接洽業務,許志盛如在國內,有空即會到系爭工程工地看進度,而系爭同意書與另紙美福公司、東達公司施作基泰台大新建大樓外牆石材填縫工程,而對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工程款334 萬4,000 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同意書(下稱另紙授權同意書),為同日所簽,其上許志盛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許志盛並交代儘量配合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前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第76頁),華熊公司並未否認許志盛代表東達公司之權限(詳後述)。證人何永欽為東達公司員工,對許志盛簽名及公司實際決策者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況許志盛曾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317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到庭證述:其為東達公司股東及總經理,並有經營東達公司,公司登記之馮承麗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有104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1 、102 頁),與上訴人提出印有許志盛為東達公司總經理之名片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許志盛雖已不知去向而無從於本院傳訊到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之證述,應無偏頗,而堪採信。足見許志盛為東達公司總經理,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王為彬亦證述:許志盛為東達公司總經理,101 年底的時候,上訴人工程沒有完成,理由說是東達沒有支付工程款,有跟許志盛說沒有關係,因為被上訴人急著趕工,就請上訴人做完,如果東達公司不願意付款,轉由被上訴人代支代扣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許志盛為東達公司總經理,且為東達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亦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許志盛簽名非屬真正,且許志盛非有權讓與系爭債權之人云云,即無可採。
⒊按債權原有讓與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⑴查被上訴人提出與東達公司、美福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有約定:「本項工程款不得轉讓與或委託他人代領」之不得轉讓特約,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惟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或其相關人員之簽名,而上訴人則稱其於本件訴訟中經被上訴人提出始知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就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即102 年2 月20日前果已知悉該特約存在一節,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查上訴人轉包系爭工程,僅與美福公司簽立簡約,簡約內容並未提及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何人簽約、或將系爭契約內容作為上訴人與美福公司契約之一部分,有該工程簡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 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許躍翰證述:上訴人係向東達公司確認施作範圍,向東達公司會計請款,後來因為東達沒有辦法付款則向王為彬請求協助請款,王為彬有表示如果屬於被上訴人部分,可以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證人王為彬亦證述:如果東達公司不願意付款,轉由被上訴人代支代扣等語,業如前述,並參酌證人王為彬證述:系爭同意書好像只有看到美福(公司)簽名而有拒絕(付款)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楊潤光亦證述:大概了解了一下合約關係後,認為事情相對單純,要看到東達之印鑑證明,才能認為是東達公司正式出具文書,否則無法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之緣由係質疑系爭同意書未有東達公司之印鑑印文,並未曾以上訴人知系爭契約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存在而拒絕付款至明。
⑶又查證人何永欽證述:許志盛交付系爭同意書及另紙授權同意書,交代伊儘量配合上訴人順便幫忙,要拿授權書去工地與所長確認施作數量及金額是否正確,有陪上訴人拿授權書到華熊公司請他們辦理,就是帶著授權書過去談,第一次是協調,第二次才把另紙授權同意書收走,華熊公司說若兩家公司同意的話,他會幫忙分開處理,把尾款分成兩部分,一部分給東達公司、一部分給上訴人,後面付款是華熊的小姐負責處理的,至於被上訴人公司部分上訴人說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熟,就自己過去,沒有陪同上訴人去處理等語(見前審卷第74至77頁),足見何永欽並非因東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或華熊公司間之契約有無禁止債權讓與特約或上訴人知有特約存否,而異其處理方式。是證人何永欽證述華熊公司請款要經東達公司聲請及用印云云,只是就東達公司原約定須蓋印鑑而為陳述,非就禁止債權讓與特約存否之證述,亦難以華熊公司處理另紙授權同意書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之流程,即簽立切結書、並取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而推認上訴人確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有禁止債權讓與特約存在。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就此立法目的進而衍生於契約中約定禁止債權轉讓之慣例;而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6 項明文規定廠商不得將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工程業界皆以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為契約範本,禁止債權讓與為業界工程契約必要內容,進而成為慣例,上訴人從事工程30餘年,就此禁止債權讓與特約知之甚詳云云。惟查上訴人為從事石材填縫工程專業廠商,有其工程實績之網站資料可按(見前審卷第96至108 頁),僅為大型建築工程細項之專業分包商,非與業主逕為締約之主承商,況且非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之內容,並不以書面為必要,倘上訴人未曾遭拖欠款項,要無當然知悉其上包與業主間契約之內容,並以之為慣行,而觀諸上訴人與美福公司簽約之簡約,亦無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此特約已為工程慣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為善意云云,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有違,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惡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㈢第查證人許躍翰證述:101 年至102 年那時工地完成95% ,約102 年年初,老闆王瓊瑛和我一起帶著系爭同意書給王為彬看,希望協助請款等語,而證人王為彬當庭證述時並未否認許躍翰證述上訴人提示系爭同意書之時間(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第75至76頁反面),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3 月初即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尚非無憑。再徵諸證人何永欽證述:系爭同意書及另紙授權同意書都有看過,其陪同上訴人至華熊公司處理另紙授權同意書時間大概是102 年3月,102 年2 月、3 月當時工程大約完成90% ,屬工程尾端了等語(見前審卷第74頁、第75頁正反面),參酌華熊公司簽立切結書時間為102 年6 月10日,其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前2 張支票票載期日分別102 年6 月10日及同年7 月25日,有切結書及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1、62頁),應認上訴人提示另紙授權同意書予華熊公司之時間,確係於102 年6 月10日之前,證人何永欽證述約於102 年3 月間,應屬可採。而系爭同意書及另紙授權同意書填載內容相似、日期均為102 年2 月20日,且以系爭工程已近完工之工程進度,及東達公司已發生積欠工程款、並由許躍翰於102 年3 月即已將系爭同意書提示王為彬請求其協助付款、何永欽證述上訴人表示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相熟而自行處理等節,是認上訴人於102 年3 月間拜會王為彬,即有債權轉讓通知被上訴人等語,確與其情相符,而為可採。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李建德證述其時間不確定,但沒有細看上訴人提出文件之內容,且不是其職權而轉給楊潤光處理云云,及證人楊潤光證述其於102 年10月1 日到職云云,暨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0日檢附系爭同意書及華熊公司另紙授權同意書、切結書及支票寄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文等情(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前審卷第49至52頁),僅得認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0日有再行催告請款,然無從推知上訴人於此前未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上訴人抗辯於103 年3 月10日始受通知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領款時需以合約所訂領款印鑑具領,上訴人提示之系爭同意書並未具備契約要求之領款印鑑圖樣,經其請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得以對抗東達公司之事由皆得對抗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依下列規定由乙方(即東達公司)按期憑估驗表、該次估驗計價之施工照片及統一發票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於甲方完成審核作業後付款。領款時須憑本合約所訂之領款印鑑具領」等語,且其後即為前開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之特約,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足見該約定係規範東達公司向被上訴人領款時應以訂約時之印鑑始得為之,並非約定債權讓與後仍需以訂約之同款印鑑始得請款至明,對系爭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斯時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是縱被上訴人認受讓人即上訴人於領款需另行補正東達公司約定之印鑑章,亦僅於補正前得否拒絕付款,要不影響東達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可採。又東達公司於債權讓與後,已非債權人,是被上訴人向東達公司為付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東達公司於102 年2 月20日讓與債權,經其於同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通知時,被上訴人未支付東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尚超過系爭債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本件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9萬8,440 元,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9 萬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