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17號
- 上訴人
- 顏寶芸
- 被上訴人
- 久九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蔣林佳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陳韋含律師
邱俐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達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承攬訴外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之信義川普大樓新建石材工程,東達公司將其中信義川普外牆石材工程即標準層4至13樓平板施作(不含北向4-8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雙方於民國 102年12月30日簽訂工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擔任東達公司之保證人。詎東達公司簽發予伊用以支付系爭合約工班工資,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69萬432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經伊聲請法院對東達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僅先後獲償8382元、1萬6622元,合計2萬5004元,尚有 166萬9316元未償,上訴人為東達公司之保證人,自應代負履行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 73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後,伊曾與被上訴人協調緩期清償,惟被上訴人非但不接受,且逕與華熊公司接洽承接東達公司之所有工作,致東達公司週轉不靈無法支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不應再要求伊負保證責任。又信義川普大樓新建石材工程包含1至14樓及頂樓,伊保證範圍僅限於4至13樓工程,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屬於伊保證責任範圍,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東達公司承攬華熊公司之信義川普大樓新建石材工程,東達公司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擔任東達公司之保證人;㈡東達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對東達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僅先後獲償8382元、1萬6622元,合計2萬5004元,尚有 166萬9316元未償等情,有卷附系爭合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執行命令、函文、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第70至72頁、第80至83頁、第87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5453號執行卷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 73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66萬9316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739條定明文。即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東達公司承攬華熊公司之信義川普大樓新建石材工程,東達公司將其中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雙方於 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擔任東達公司之保證人,詎東達公司簽發予伊用以支付系爭合約工班工資,面額合計 169萬4320元之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經伊聲請法院對東達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僅先後獲償8382元、1萬6622元,合計2萬5004元,尚有 166萬9316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函文、匯款申請書、請款發票、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第70至72頁、第80至83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參以證人即原受雇東達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管理業務之何永欽於原審證述:信義川普大樓新建石材工程包含1至14樓及頂樓,系爭合約並未包含施作1到3樓,1到3樓之前是別人做的,被上訴人是從4樓開始做,做到11、12樓,東達公司有跳票後就沒做了,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做 4到10樓的中間,東達公司開立給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當時請款是我寫請款單,到總經理那邊,後來才會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與系爭合約有關沒錯,因為我當時有寫請款單,所以知道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正面);證人即東達公司之總經理許志盛於本院亦證述:系爭支票確實是要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證人即受東達公司委託放樣製圖之曹健綱於本院亦證述:東達公司開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施作 4至13樓工程款,因為整個工程是我指導、圖畫是我畫的,所以我對工地施作情況清楚,被上訴人只承包施作 4到13樓,1到3樓是另一人許智為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認系爭支票係東達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合約工程(即 4至13樓平板施作工程)之工班工資甚明。且從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及被上訴人聲請對東達公司強制執行結果僅獲償 2萬5004元等情以觀,東達公司已不能履行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工班工資 166萬9316元。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 73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代付履行保證責任給付166萬9316元,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無法兌現後,伊曾與被上訴人協調緩期清償,惟被上訴人非但不接受,且逕與華熊公司接洽承接東達公司之所有工作,致東達公司週轉不靈無法支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不應再要求伊負保證責任。又信義川普大樓新建石材工程包含 1至14樓及頂樓,伊保證範圍僅限於 4至13樓工程,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屬於伊保證責任範圍,亦有疑義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惟查,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僅能證明華熊公司代東達公司支付103年 4至7月份之工班工資予被上訴人,並被上訴人將其對東達公司該承攬債權讓與華熊公司,與東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班工資無涉。又被上訴人縱不接受上訴人協調緩期清償,或逕與華熊公司接洽承接東達公司之所有工作,亦不能解免上訴人應負之保證責任。另上訴人雖質疑系爭支票是否為其保證範圍,並舉證人許志盛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做的不只 4到13樓,因當時很亂,我現在也分不清楚這兩張票是否為支付系爭合約施作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然查系爭支票係東達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合約工程(即 4至13樓平板施作工程)之工班工資,已如前述,衡諸證人許志盛與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且與系爭工班工資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前揭證人何永欽、曹健綱證述被上訴人係施作系爭合約工程應較客觀可信,況許志盛與上訴人亦均未能提出被上訴人與東達公司另有簽約承攬施作系爭合約以外工程,是要難僅以許志盛前開證詞,即謂系爭支票非屬施作系爭合約工程之工班工資。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 73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6萬9316元,及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既受勝訴判決,其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