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17號
- 上訴人
- 吳志文
- 被上訴人
- 葉佐興
黃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0月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