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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7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78號

原告
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瑛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陳于潔

      林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美福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福公司)及東達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兩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訴外人許志盛)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前後向被告承攬「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外牆石材工程,美福公司、東達公司先後將前揭承攬之外牆石材工程中石材填縫工程以規格66mm ,單價新臺幣(下同)95元轉包予原告(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1 年2 月起進場施作,在102 年7 月10日完工,依實做實算計算工程款為3,311,700 元(含稅),美福公司、東達公司在工程期間僅給付原告1,013,300 元,尚有2,298,440元未付(下稱系爭工程款),又因美福公司、東達公司在工程期間付款不正常,先由美福公司給付工程款,但美福公司給付工程款所開立之支票,竟於101年11月30日陸續跳票,故於102年1月7日原告、美福公司訂立工程簡約書作為系爭工程款債權憑據,且自102年2月7日起改由東達公司給付工程款,然東達公司同日給付工程款3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其餘工程款,原告本不願繼續施作,但經美福公司、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志盛表示願將對被告石材工程未領工程款2,298,440元(含稅)(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作為系爭工程款之清償,原告同意後,原告、美福公司、東達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共同簽署「授權同意書」(下稱系爭授權同意書),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瓊瑛復於102年3月間親攜系爭授權同意書,通知被告副總經理李建德,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故前開工程債權移轉已生效力,爰依系爭授權同意書、美福及東達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數額2,298,440元。另被告於原告102年7月10日完工系爭工程後,在同月底因變更設計,直接向原告表示追加石材填縫工程,追加工程款為91,817元,被告亦當就追加工程款為給付。原告前已以口頭、103年3月10日書面向被告催討前開積欠石材填縫工程款2,390,257元(系爭工程款2,298,440元+追加工程款91,817元),然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原告、美福公司間102年1月7日工程簡約書、系爭授權同意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由被告工地主任王為彬在102年7月底追加之石材填縫契約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東達公司係於99年12月7 日簽訂「基泰微風新建工程建案」石材工程,美福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工程於102年11月20日完工驗收,被告後於103年3月間,接獲原告以系爭授權同意書函知系爭債權讓與乙事,惟系爭授權同意書上僅蓋有東達公司大章,未有法定代理人顏淳力(被告與東達公司締約時之東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小章用印於其上,上載負責人林宗平又非東達公司彼時法定代理人,許志盛亦難論係有權代理人,文書形式上既存在瑕疵,被告即無法採信系爭債權讓與之事為真,被告前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其他佐證債權讓與乙事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未予提出,被告其後與東達公司聯繫時,東達公司更否認系爭債權讓與,且稱將親自與原告處理系爭債權之事,被告毋庸介入,之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請求。另被告就前開工程締約對象為東達公司,未有向東達公司為追加工程指示,亦未向東達公司下包即原告要求追加施作及承諾付款,故否認雙方就追加工項部分有承攬契約合致,原告依債權讓與、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均難認有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

(一)被告於99年12月7 日與東達公司締結工程承攬契約,將「基泰微風大樓新建工程石材工程」委由東達公司承攬施作,工程總價52,500,000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東達公司締約負責人為顏淳力),美福公司為前開承攬契約連帶保證人(美福公司締約負責人為陳張忠)。

(二)東達公司、美福公司於101 年2 月間,將前開工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以規格6 6mm ,單價95元,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進場施作後,工程期間由美福公司給付工程款,後美福公司於101 年11月間未付工程款,原告、美福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締結工程簡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美福公司負責人為林宗平)。

(三)東達公司、美福公司先前於102 年2 月20日簽署「授權同意書」(即系爭授權同意書),內載「有關基泰微風新建大樓之外牆石材填縫工程,由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作,已完工階段,工程米數總計33,200米,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只領取10,158米,未領米數23,042米,同意將本公司於該案之未領米數款項計新臺幣2,188,990 元(未稅)轉予伍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積欠工程款之補償。此致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

(四)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前開「授權證明書」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認為「授權證明書」上公司大小章與被告與東達公司承攬契約中東達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相符,質疑債權讓與真正,拒絕給付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受讓東達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被告應對原告清償,且雙方另存在追加工程,被告並應給付追加工程承攬報酬,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以系爭授權證明書,主張自身已經受讓東達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故依系爭授權同意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8,440 元(含稅)工程款,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雙方於102 年7 月底成立追加石材填縫契約,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1,817元,是否有據?

(一)原告以系爭授權證明書,主張自身已經受讓東達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故依102 年2 月20日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8,440 元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6 條、第29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美福公司、東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該兩公司已以系爭授權同意書轉讓東達公司對被告可得請領之2,298,440 元(含稅)工程款,惟被告否認系爭債權讓與事實,原告即當就系爭債權存在、確實受讓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等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同意書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瓊瑛與東達公司總經理許志盛洽談而立,許志盛係有權讓與系爭債權之人,王瓊瑛嗣後亦提示或交付被告公司王為彬、李建德,即證系爭債權讓與已生效力,被告當如數清償。然查,細觀系爭授權同意書之「立書人」欄位,雖表徵該文書係美福公司、東達公司一起書立,美福公司部分無公司大章蓋印;僅有「許志盛」於該公司下方欄位手寫簽名;東達公司部分雖有東達公司大章,然負責人欄位記載為「林宗平」,及蓋印「林宗平」小章,單視以文書外觀,似應論美福公司、東達公司係由許志盛、林宗平分別代表書立該文書,故依文書外觀彰顯意涵,已與原告所言「文書係原告與『東達公司總經理許志盛』洽談而立」乙節,不盡相同,許志盛究係為美福公司或東達公司,代表或代理書立系爭授權同意書,無從確認。再者,雙方均不爭執系爭授權同意書書立時點(102 年2 月20日),東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董事長為「馮承麗」,有東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憑,非系爭授權同意書上「林宗平」(見本院卷第112 頁),「林宗平」既非東達公司彼時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即難論東達公司、「林宗平」之大小印文,確實為東達公司授權蓋印而為,遑論系爭授權同意書已生東達公司轉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效力。

⒊原告雖稱系爭授權同意書是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志盛」書立,債權讓與自生效力,且就許志盛為東達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人乙節,提出許志盛名片1 紙為憑(本院卷第59頁),又許志盛以同一授權同意書形式,讓與東達公司對訴外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熊公司)3,344,000 元(未稅)債權與原告,亦經華熊公司承認付款與原告,有另紙授權同意書、切結書、華熊公司付款支票等文件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但查,單憑「總經理」名片一紙,無法逕論許志盛即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有權代理東達公司執行所有事務、讓與系爭債權予原告,且詳究原告提出之前開文書,可知東達公司實係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1頁,切結書上東達公司負責人為馮承麗;且蓋有東達公司大章、馮承麗小章,與彼時東達公司記載公司負責人相符)函告華熊公司,表明東達公司將自身對華熊公司之210 萬元債權轉讓與原告意思,請華熊公司逕以同額支票支付原告,華熊公司始依該紙切結書內容,開立支票二紙(金額合計為210 萬元)予原告,而此部分210 萬元債權金額,與原告所主張許志盛代表東達公司書立之「授權同意書」內載金額有別(見本院卷第60頁,該紙授權同意書內載將東達公司對華熊公司3,344,000 元工程款轉讓原告),益徵該紙授權同意書無法證明許志盛確屬有權代理東達公司轉讓東達公司對華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無從佐證許志盛為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事實。至原告另以證人王為彬(即被告公司協理)證言佐證許志盛為東達公司總經理、有權代理東達公司為簽名等情,然證人王為彬於本院證稱:我認識東達公司許總(即許志盛),被告有因系爭工程石材陪同業主至大陸,但不算選材,先前原告有拿一份授權同意書給我看,但不確認是否為卷內原證3 之系爭授權同意書,因為我看到的授權同意書,其上只有美福的簽名,所以雙方也沒有討論付款的問題,蓋因被告僅有跟東達簽約,當時也不是跟許志盛簽約,與美福公司無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背面),此等證言至多僅得證明許志盛為東達公司總經理,且隨同業主至大陸選材事實,證人王為彬既未見聞許志盛代表東達公司書立授權同意書事實(蓋因其所見聞之授權同意書版本,並非卷內系爭授權同意書,其上僅有美福公司簽名,無東達公司簽名),則難論證人王為彬前揭證言,即可證明許志盛為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書立系爭授權同意書。又原告提出許志盛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7號清償債務事件)出庭證言,佐證許志盛為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馮承麗僅形式負責人等節,然而,許志盛在另案為如何之證言,實與本件無涉,且本院亦無從單由許志盛一人之言,逕信其為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故原告所為前開舉證,均無法令本院形成「許志盛為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公司為所有業務、轉讓系爭債權,全然不受東達公司形式登記資料限制」之確切心證,原告主張許志盛有權代理東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即難認可信,東達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未轉讓與原告,原告即無由本諸債權人地位,向被告請求清償。

⒋再者,被告於收受原告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時,即對表明系爭授權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質疑,有證人王為彬前開證言、證人李建德(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證稱:當時原告法代有拿一份授權同意書給我看,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卷內之系爭授權同意書,她有說東達、華熊間也有同樣的債務問題,稱華熊都願意幫她這樣處理,為何被告不幫她處理,所以我有看過華熊那一份(本院卷第60頁),但不確定有沒有看過給被告的那一份(即系爭授權同意書,本院卷第7 頁),我當時拿到該文書後,因為不是我的職權,我就轉給副總楊潤光,請他處理後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證人楊潤光(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在本院證稱:我102年10 月才到職被告公司,我到任後,李建德有將授權同意書交給我,我當下有瞭解一下整個契約關係,對我而言,我要看到與東達、建國(被告)簽約相同之印鑑,始可確認債權轉讓文書是東達正式出具的,所以我與原告法代談的時候,一直請她拿出一份授權同意書,其上印文與我們跟東達締約相同之印鑑為證,但原告法代都沒有拿出來,所以被告公司認為這份同意書非東達公司授權出具文書,且無法付款予原告等語互核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審以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讓與情形,確實與上述東達公司讓與對華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情形有別,東達公司就自身對華熊公司工程款讓與之事,尚出具切結書一紙為憑,切結書上公司大小章確與東達公司彼時登記名義人相合,然系爭授權同意書上未有法定代理人小章,「林宗平」並非東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盛」難認為有權代理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人,更徵被告質疑系爭債權讓與事實真正,合乎事理常情,系爭債權讓與真正既然可議,則難論原告所為讓與債權「通知」,已生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效力。

⒌末查,證人王瓊瑛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本院證稱:李建德將授權同意書拿走後,就交給被告公司經辦單位,但我等了一年多都沒有消息,有寫一封信給被告,但還是等不到消息,打電話至被告公司法務部時,法務部的人才說我印章不合,後來我又聽東達公司會計人員說,錢已經被東達領走了,所以,許志盛將本來依照授權同意書讓與給我之工程款債權,又向被告請領200 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至111 頁背面),與被告在庭陳述:原告先提示一份授權同意書給王為彬,因為其上僅有美福公司印章,王為彬遂沒有受理,後來原告再將授權同意書交給李建德,李建德將文件轉交楊潤光,楊潤光稱其收受後,有馬上通知原告文件缺失,請原告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彼時被告對東達公司確實有一筆1,424,167 元工程款尚未付款,但原告之後就沒有再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在付最後該筆工程款時,亦有通知原告法代提出證據,否則被告即將付款,沒有任何理由擋款,況東達亦不承認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僅稱東達與原告尚有糾紛,否認債權讓與之事,我們僅得對東達為付款,故被告目前對東達公司已無任何款項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可知雙方均不爭執東達公司先前對被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已經東達公司向被告領訖,東達公司目前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請求,審以前開所言債權數額,亦與原告所稱東達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數額不同,故原告既無法證明東達公司對被告存在系爭債權數額、債權現仍存在,又無法佐證系爭債權讓與事實為真正,其本於系爭授權同意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當論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雙方於102 年7 月底成立追加石材填縫契約,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1,817元,亦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雙方於102 年7 月底成立追加石材填縫契約,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91,817元未付,並以證人許躍翰(原告公司工務部經理)在本院證稱:我在系爭工程中負責工人協調、向東達公司請款事宜,原告在101 至102 年間,工地完成95%,102 年時,原告法代王瓊瑛和我有帶著轉讓書給王主任(王為彬)看,希望主任可以協助請款,另外,後續有追加、變更部分或原本來沒做完的,東達若無法付款,就由被告付款,王主任有承諾追加部分可以向被告請款,至於如何區分哪一部分項東達請款;哪一部分跟被告請款,就是從轉讓書部分(應指系爭授權同意書),因為原告向東達已經請不到款,所以後續要做的部分,就是向被告請款,至於我們沒有跟被告確認變更設計之內容及範圍,但後續變更設計數量差不多900 多米,我有寫一個請款單過去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⒉惟查,證人王為彬(即被告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在本院審理時,當庭駁斥證人許躍翰上揭證言,證稱:我並沒有代表被告向原告主任許躍翰要求施作追加工程,101 年底時,原告所作填縫工程沒有完成,理由說是東達沒有支付工程款,我跟許經理說沒有關係,請原告將後續做完,若東達不願意付款給原告,轉由被告代支代扣,而我們石材工程雖然有變更項目,像是外型雕刻版等等,但這些屬於我們和東達承攬約定範圍內,我們與東達是總價承攬,如果業主要做調整,除非有費用差,才會有請款的需求,如果沒有的話就是總價承攬,而我當下有允諾原告後面做的,東達沒有付款,可由被告代支代扣,但因一直沒有收到請款單,就沒有付款給原告。至於我承諾的內容就是12至14樓,而12至14樓有部分填縫沒有施作完成,應該沒有石材追加情況,自無追加石材填縫需求,無增加填縫費用可能。此外,我先前並未允諾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我只有同意「代支代扣」,況且這不是追加,是原告未完成之項目,而「代支代扣」的意思,就是本來要給東達的款,給原告,因為東達在我們公司有保留款,所以我們有權利代支代扣給原告,不過依我剛剛所述,我承認之範圍內,並無追加費用情形,因為追加部分都在低樓層,原告停下來沒有施作的部分,是12至1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⒊綜以前開證言,無法肯認兩造先前有就追加工程內容及範圍、承攬報酬若干等事實,有追加工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追加事實,復無提出契約書面或其他證據可資佐憑,自難信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91,817元,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無法佐證系爭債權數額為系爭授權同意書上記載內容、系爭債權讓與為真正,亦無法證明雙方存在追加工程契約,其依系爭授權同意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追加石材填縫契約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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