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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陳筱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張國隆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變更為廖燦昌,有董事會函文、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查,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103 頁、第121 至12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8年間即受僱於被上訴人,關於其員工退休給付,於87年1 月22日民營化前,均應依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年滿65歲始達強制退休年齡。詎被上訴人竟於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案件中,未向法院陳報伊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致法院誤信應依被上訴人民營化後所頒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 條、第12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經本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 號判命被上訴人補發薪資至伊60歲,即81年1 月19日強制退休止,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3 月25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真實完全陳述之義務,顯有故意或過失,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受有61歲至65歲之5 年薪資,共新臺幣(下同)332萬2,778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薪資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爰先位請求給付薪資至65歲,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27 條規定,請求為擇一之判決。再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 萬2,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 萬2,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退休辦法性質為職權命令,並非證物。伊於改制民營化前係為臺灣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並非屬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亦非其下級機關,不適用系爭退休辦法。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款規定之年齡,各機構亦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核准酌予提前」,伊既非財政部所屬金融機構,而未有依此辦理之情形。伊已自定人事管理規則規範退休標準,更無需報請財政部核准。伊就系爭事件判決只應補發薪資至上訴人60歲退休止,並無故意或過失隱瞞上訴人應適用退休法令之情形。況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並請求賠償至上訴人65歲止之薪資,經二審駁回後,上訴人上訴三審後復撤回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再行起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且有違反誠信原則。系爭事件中兩造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免職是否合法為爭點,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之可能。系爭薪資損害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權利,伊於系爭事件中不知而未為提出,亦無義務之違反,遑論背於善良風俗,顯更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亦無對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伊依系爭事件判決結果如數給付薪資,並無對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伊應為給付,亦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而請求減少給付50% 計算;再者,伊為實施用人費率支給單一薪給事業機構,待遇已較一般行政機關為高,為平衡補發薪給標準,應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3 月22日局肆字第08576 號函釋例,按月薪七折補發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前以其於68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20日對其免職處分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先位訴請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68年3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之薪資1,724 萬6,292 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48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65歲止之薪資本息及民營化年資結算金本息,經本院於104 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20日對上訴人之免職處分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依68年間適用之被上訴人自訂人事管理規則第3 條、第12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一級分行副理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但如其身心強健,仍堪任職,經董事長特准者,得延長1 至5 年,分行副理之強制退休年齡至遲可至60歲,上訴人於81年1月19日年滿60歲,斯時被上訴人仍未民營化,則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兩造僱傭關係於上訴人年滿60歲即應終止等情,而依先位之訴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至81年1 月19日止,並命被上訴人應補發薪資至上訴人60歲,即81年1 月19日強制退休止,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被上訴人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 年3 月25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又於系爭事件中,兩造均未提及系爭退休辦法之適用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按,兩造亦不爭執(原審調解卷第7 至34頁、本院卷第200 頁),堪予認定。

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上訴人嗣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系爭退休辦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因上訴人提起再審之時間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以再審不合法,於106 年7 月18日以106 年度勞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定駁回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勞再字第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堪予認定。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即與前訴訟相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已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括自61歲至65歲止之薪資,此部分薪資請求,即為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另行起訴為請求,上訴人遲誤再審期間,致無從再審,仍不影響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是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61歲至65歲之薪資,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先予敘明。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意隱瞞而未於系爭事件中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上真實陳述義務,致上訴人因上開確定判決而受有5 年薪資損害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即與系爭事件並不相同。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第二備位之訴固曾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案經一審就先位之訴為部分勝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此備位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同上訴,經二審駁回第二備位(含追加)之訴,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撤回對第二備位訴訟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及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所具104 年11月12日上訴狀、同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狀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1 至107 頁)。然其原因事實既係指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20日止對上訴人免職處分違法,侵害其自68年3 月20日起,包括自61歲起至65歲止之薪資,已與本件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故意隱瞞上訴人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致侵害該期間應受領系爭薪資損害,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兩者侵權行為原因並不相同,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系爭薪資損害部分,為系爭事件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請求云云,依前揭說明,尚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期間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而至65歲始須退休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83 號事件(下稱183 號事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3日答辯㈥狀中陳報證物臺灣省政府70年10月14日70府人四字第85578 號函說明:「省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自71年1 月1 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至本府(69)府人乙字第00000 號令訂頒之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另依法規程序辦理廢止」,及被上訴人行員於81年1 月16日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應即退休事實表,可見被上訴人早知上訴人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而故意不於系爭事件中提出,並提出上開答辯狀、公告及退休事實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9 至209 頁),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退休辦法係於183號事件中始提出,惟其抗辯係承辦人員事後所查知,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查: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固有明文規定。因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供他方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認定事實,以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是如違反上開事實陳述之義務時,法院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後而為判決,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得依職變更兩造所請求或抗辯之原因關係,此可觀同法第193 條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第195 條規定當事人之真實陳述義務,僅限事實及證據不同至明,然此為言詞辯論時兩造應為陳述而為規範。縱然上訴人受僱期間退休年齡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惟上訴人既未於系爭事件中主張其有系爭退休辦法之法律適用,更非兩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於系爭事件中所應真實完全陳述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事實陳述義務之違反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未提出系爭退休辦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規定之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中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隱瞞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致給付薪資至60歲,而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債權至60歲止,超逾60歲之薪資已不得請求,業經系爭事件判決就61歲至65歲部分駁回確定,且因上訴人未合法提起再審,其請求該期間之薪資債權已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可言;至系爭事件中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系爭退休辦法之義務,依前揭說明,自無何可歸責於己之契約義務違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薪資損害,自無可採。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爭執重點為68年3 月20日對上訴人之免職是否合法,並於97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㈡狀中提出對上訴人免職之依據,即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為憑據,有該書狀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 頁);而上訴人亦自陳:時間太久亦不記得,當時是公營銀行,要適用公營的退休辦法,當時臺灣省還沒有廢止退休辦法,我來打官司中不曉得適用的法令為何,104 年間不知道有財政部的規定(即系爭退休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立於原告請求之地位,卻未曾主張應依系爭退休辦法為請求,亦未爭執其有人事管理規則的適用,或提出任何質疑,此復非被上訴人於訴訟上應負有提出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消極未於系爭事件中提出系爭退休辦法之行為,難認有何對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應適用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不為提出,以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可採。況上訴人亦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退休辦法,有何被上訴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何種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既為法人,縱依法人實質說,亦難認其有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薪資損害,亦無可採。

㈤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未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損害而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按無法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足見無論是自始或嗣後之不當得利,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包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均需以被請求人受有利益為必要。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認定其應給付上訴人薪資至60歲止,而不須給付上訴人61歲至65歲止之薪資,則被上訴人消極未給付上訴人61歲至65歲止之薪資,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並無透過不當得利調整權益歸屬之必要,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再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㈥小結,上訴人就其61歲至65歲期間薪資,既已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其金額應如何計算為適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至上訴人滿65歲止,備位及再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事件中提出系爭退休辦法,致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只須給付上訴人薪資至60歲止,就應給付上訴人61歲至65歲止之薪資,被上訴人違反完全陳述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責任,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27 條規定,請求為擇一之判決,及再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 萬2,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