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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0號

給付優退獎勵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吳光釗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訴人
寧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李鴻猷

      陳永明

      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優退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民國102年2月21日提出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2年3月4日退休,並請求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同意,卻僅發給8.5個月之優退獎勵金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伊得依系爭簽呈,請求被上訴人按平均工資18萬3,639.67元,發給優退獎勵金差額197萬2,793元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7萬2,793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休前,伊除94年間曾兩度實施「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外,別無關於優退獎勵金之規定或慣例,上訴人退休時,除法定退休金外,尚無請求加發優退獎勵金之權利,且伊得否加發其他獎金,非董事長個人有權決定,伊從未同意加給上訴人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伊當時董事長李述德係因體恤上訴人服務多年之辛勞,而於系爭簽呈批示「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其後伊經研議並提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再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已從優加給上訴人退休功績金192萬5,709元,未短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提出系爭簽呈,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2年3月4日退休,並表示「……可否比照昔之周康記副總退休之時,本中心曾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之前例,以填補職退休後之生活壓力……」等語,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勉予同意辦理退休。寧副總服務本中心多年,貢獻良多,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語;嗣被上訴人經第7屆第1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於102年10月8日給付上訴人退休功績金192萬5,709元(按本薪220,081元/月×8.75個月計算)。(見原審卷一7頁、8頁)

㈡被上訴人曾於94年1月13日公告「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實施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另於94年11月29日公告「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受理期間至94年12月15日止。(見原審卷二37至52頁)

㈢被上訴人94年4月15日第4屆第2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曾就臨時提案「為本中心副總經理周康記君申請退休乙案,謹提請核議」,決議「㈠通過。㈡陳報證期局核備。」並附帶決議「考量周副總經理對櫃檯買賣巿場貢獻良多,有關其是否比照中心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辦理優惠給與,授權董事長參酌週邊相關單位之作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5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88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102年2月21日提出系爭簽呈,向被上訴人申請於102年3月4日退休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人事事項,捐助章程未規定者,由董事會另訂之,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2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97頁)。又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依上開授權規定,就捐助章程未規定之人事事項,制定人事管理辦法,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依上訴人退休時之人事管理辦法第8章「退職、退休、資遣、撫䘏」規定,僅第57條規定退休金給與,並無優退獎勵金此項。是上訴人請求,依上說明,應經董事會決議許可,董事長無權決定。而被上訴人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僅同意給付退休功績金192萬5,709元,並已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108年8月1日證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臨時討論案、第7屆第1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2年9月2日證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9日證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9月12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57至69頁)。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簽呈請求被上訴人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同意,卻僅發給8.5個月之優退獎勵金,上訴人得依系爭簽呈,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差額197萬2,793元云云,並提出系爭簽呈為據。經查,系爭簽呈固記載「……可否比照昔之周康記副總退休之時,本中心曾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之前例,以填補職退休後之生活壓力……」等語,以及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李述德批示「寧副總服務本中心多年,貢獻良多,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語。惟依上說明,上開批示,對被上訴人董事會無拘束力。又李董事長無權決定優退獎勵金給付,無從就此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契約關係。況被上訴人否認有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之慣例,且審酌上訴人於系爭簽呈所稱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之「前例」,是指被上訴人94年4月15日第4屆第2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曾附帶決議「考量周副總經理對櫃檯買賣巿場貢獻良多,有關其是否比照中心專案退休退職優惠方案辦理優惠給與,『授權董事長』參酌週邊相關單位之做法,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85頁),該前例係授權董事長參酌週邊相關單位之做法決定,惟本件董事會未授權李董事長述德決定上訴人之退休優退獎勵金,是前例既為被上訴人董事會所不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李述德在系爭簽呈批示「有關退休給付事宜,請援例從優核辦」等語,其得援例請求被上訴人加發20個月之優退獎勵金,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簽呈被上訴人有同意加發20個月優退獎勵金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簽呈,請求被上訴人按平均工資18萬3,639.67元,發給優退獎勵金差額197萬2,793元云云,自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第7屆第16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報請金管會核備後,始據以加發予上訴人8.75個月本薪之退休功績金192萬5,709元,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抗辯未短付上訴人退休給與,自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簽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2,793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優退獎勵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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