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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聲請人
陳雲上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按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為限,不得就未經聲明之事項予以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認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日以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年資或年齡歧視,上訴人之終止合法而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後之薪資(自107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及精神慰撫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因勞動關係終止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並非不當得利,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抵銷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9條、第40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於新臺幣(下同)15萬3,405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於上訴人上訴範圍內,上訴人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亦無誤寫、誤算等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說明,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以本院認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15萬3,405元本息部分有理由,而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維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差額5萬3,405元之錯誤云云,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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