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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聲字第2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吳光釗曾錦昌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蔡志良
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食藝餐飲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勞再字第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7號、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定伊敗訴確定確定在案,伊對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伊因無資力繳納再審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委任涂惠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狀見本院108年度勞再字第4號卷)以為釋明,堪信聲請人為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核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蔡志良不得抗告。食藝餐飲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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