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志良、食藝餐飲有限公司、鄭惠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蔡志良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再審被告 食藝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 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7號、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最高 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首揭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至再審原告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