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容正王怡雯紀文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

抗告人
李慧曦
相對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受理伊之105 年度家親聲232 號、家親聲抗字第30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因有法官、法官助理及相關承辦人員涉製作不實公文書,伊已彙整案情送立法院請願與監察院陳訴究辦,若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由相對人受理,恐難期公平審理,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證明不法行為,尚需證明因而受有損害,上開判例因而認同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之管轄法院包含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法院,亦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屬之洪姓法官助理於105 年5 月23日向伊要求系爭家事事件之抗告書狀電子檔,竟未經伊同意,複製貼上於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裁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家事事件法及審理細則等規定,承辦法官怠於執行職務,未向伊查證,任令社工違法調查,又抄襲調查報告,侵害伊之訴訟權、人格權、健康、名譽並喪失監護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 至17、55至75頁),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家事事件之裁判侵害其權利,參照上開說明,抗告人住所地即為侵權行為結果地,而抗告人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裁定遽認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因原法院本即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指定為原法院管轄,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